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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星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岑星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岑星求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廖**(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林木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林地位于右江区阳圩镇达江村那拉屯,总面积约5000亩(含玉米地、木菇地、甘蔗地等)。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二、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林业局应该下达的采伐指标给乙方,指标不够的部分由乙方自己办理。2、负责开通林地内的林区公路,保证从林区到六卜路口道路畅通;负责在指标下达之日起贰拾日内从林地开通一条林道接通到汪甸乡××××屯林道,为运输木材提供方便。3、乙方在采伐过程中如有群众因林地林木权纠纷造成干扰,由甲方全部负责处理。三、乙方责任:1、乙方责任交付5000亩林地内的木材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元),并支付采伐证、运输证等经营木的全部费用。2、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交纳叁拾万元*(¥300000元)定金给甲方,余下的捌万捌仟元*(¥88000元)在民工进场后一个月内交清。3、采伐指标下达后,乙方必须抓紧时间组织民工进场进行采伐施工。经营过程中乙方须按安全生产规定要求施工,乙方要给所聘请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确保施工安全,确保在施工地上炊事、抽烟等用火安全,严防安全事故出现。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采伐期限。采伐期限:以林业局下达采伐时对采伐时间的限定要求为准。一般要求四个月内完成采伐。若是分期下达指标的,则采伐期限也按采伐指标的面积和时间计算,以此类推分期分批限时完成采伐。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因甲方不能办理采伐指标或林地纠纷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甲方除退还定金外,还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能力在期限内完成采伐的,乙方交付的定金甲方不能退还,并有权放火炼山,及时清山造林。六、(略)。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经与原告岑星求协商,由被告陈**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右江区阳圩镇达江村那拉屯林地转让给原告岑星求,当日,原告将林木的定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个人账号。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木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林地位于右江区阳圩镇××那××屯,总面积约5000亩(含玉米地、木菇地、甘蔗地等),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二、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林业局应该下达的采伐指标给乙方,指标不够的部分由乙方自己办理。2、负责开通林地内的林权公路,保证从林区到六卜路口道路畅通;负责在指标下达之日起贰拾日内从林地开通一条林道接通汪甸乡喜乡村那眉屯林道,为运输木材提供方便。3、乙方在采伐过程中如有群众因林地林木权造成干扰,由甲方全部负责处理。4、甲方有责任带乙方到现场交待相关人员接好交接手续。三、乙方责任:1、乙方责任交付5000亩林地内的木材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并支付采伐证、运输证等林木的全部费用。2、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交纳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定金给甲方,余下的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在民工进场后两个月内交清。3、采伐指标下达后,乙方必须抓紧时间组织民工进场进行采伐施工。经营过程中乙方须按安全生产规定要求施工,乙方要给所聘请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确保施工安全,确保在工地上炊事、抽烟等用火安全,严防安全事故出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采伐期限。采伐期限:以林业局下达采伐时对采伐时间的限定要求为准。一般要求到2012年9月底前完成采伐,若是分期下达指标的,则采伐期限也按采伐指标的面积和时间计算,以此类分期分批限时完成采伐。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因甲方不能办理采伐指标或林地纠纷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甲方除退还定金外,还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能力在期限内完成采伐的,乙方交付的定金甲方不能退还,并有权放火炼山,及时清山造林。六、(略)。合同签定后,201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的个人账号上,被告陈**将廖**经营时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后交给原告,期中,1、《林木采伐许可证》桂ANo0573569(20011)右林阳采字第040号,地点阳圩林场里圩分场林班,采伐类型:地产林改造,采伐方式:地产林改造,采伐株数1888株),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更新期限:2012年12月,领证人:廖**,日期: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2、林木采伐许**ANo0573570(20011)右林阳采字第041号。地点阳圩林场里圩分场林班,采伐类型:地产林改造,采伐方式:地产林改造,采伐面积3.8公顷(或采伐株数4575株),采伐蓄积:壹佰叁拾陆(136)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更新期限:2012年12月,领证人:廖**,日期: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3、林木采伐许**ANo0573571(20011)右林阳采字第042号。地点阳圩林场里圩分场林班,采伐类型:地产林改造,采伐方式:地产林改造,采伐面积:58公顷(或采伐株数6624株),采伐蓄积:壹佰捌拾捌(188)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更新期限:2012年12月,领证人:廖**,日期: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4、林木采伐许**ANo0573572(20011)右林阳采字第043号。地点阳圩林场里圩分场林班,采伐类型:地产林改造,采伐方式:地产林改造,采伐面积7.7公顷(或采伐株数11134株),采伐蓄积:贰佰伍**(253)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更新期限:2012年12月,领证人:廖**,日期: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原告岑*求在组织民工到该林地进行砍伐时,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查处。2012年初,百色**林业局对原告申请采伐的林木进行调查,认为原告申请采伐的林木不符合国**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厅有关低产低效林改造枝术指标,并口头告知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0月24日,百色**林业局作出《关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答复》,内容:“你申请采伐的林木位于右江区阳圩镇里圩村2、3、9林班和汪甸乡喜乡村38林班范围内,总面积385.8公顷。经查实,我局于2011年7月15日发放了该块32.3公顷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单位为阳圩镇里圩村那拉屯,领证人为廖**。因林木经营人廖**有超范围采伐现象,2011年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对其行为进行了查处且暂停采伐。2012年,你向我局提出采伐余下林木申请,经现场调查,因你申请采伐林木不符合国**业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有关低产低效林改造技术标准,我局不予批准,且于2012年12月口头告知不予批准理由,未做书面答复。目前,国**业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又换低产低效林改造的技术标准未做调整,仍沿用2012年的标准。综上所述,由于你申请采伐的林木不符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条件,我局决定不予批准。特此答复”。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岑星求与被告陈**所签订的《林木出售合同书》,明确了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岑星求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林定金50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林款的义务;被告陈**在承接廖**经营的位于右江区阳圩镇达江村那拉屯林地之后,将该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岑星求,并将廖**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亦转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接义务,但在原告组织民工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时,被百色**林业局查处,并不同意采伐,理由,1、2011年7月15日发放了该块32.3公顷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单位为阳圩镇里圩村那拉屯,领证人为廖**。因林木经营人廖**有超范围采伐现象;2、申请采伐林木的范围不符合国家林业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有关低产低效林改造技术标准。由于被告在转让林木经营承包权时,隐瞒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原告在廖**承包采伐林木期间有超范围采伐现象,且采伐林木的范围不符合国家林业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有关低产低效林改造技术标准,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林木出售合同书》无法履行,即原告未能实际采伐林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木材定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转让的林木不符合林业部门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陈**将其不具采伐规定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林款之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辩称其已办理有采伐证,并转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岑星求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林木出售合同书》;二、被告陈**返还原告木材转让定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9日起以木材转让定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廖**是本案涉及林木采伐证的实际持有人,其是否超范围采伐,与办理林木采伐证是否有必然的直接关系,廖**在本案合同中签署“利益相关方同意转让”的字样,说明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廖**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伐完毕,后因政策变动造成不能采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被上诉人自行办理采伐的过程中被告不能办理,此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诉讼主张应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星求答辩称,一、本案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是转卖林木给上诉人的前一手所有人,被上诉人为了预防购买林木产生的纠纷、降低风险,才让廖**在合同书上签“同意转让”字样。廖**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2011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至今不能采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林木定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涉案的林木出售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林木转让定金及应否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上诉人从廖**处受让涉案的林木后,将该林木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此签订《林木出售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廖**仅为前一手权利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转让,故廖**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要求追加廖**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林木出售给被上诉人后,未按合同“负责办理林业局应该下达的采伐指标”的约定办理采伐证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采伐不能,至今已不能再办理采伐手续,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目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超出合同期限采伐系不能办理采伐证的原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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