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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西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幸福东郡项目部工作,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从早上8点到晚上7点,亲自到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休息日都加班。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7元/天×30天×6个月=75060元、加班费417元/天×48天=20064元,合计951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工作牌,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4.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5.照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地方;6.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工资收入;7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仲裁载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自身原因所致。2014年3月15日,被告幸福东郡项目部在百色招聘网上公开招聘水电安装工程师的相关信息。原告通过信息于2014年3月19日到本公司幸福东郡项目部面试。面试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招聘信息所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等原件,原告称没有携带,要求先上岗后补证,并保证其本人完全符合招聘条件,能胜任岗位工作。由于公司急需此类人才,同意其于2014年3月21日上班,双方口头约定,上岗后七天内原告应把上述招聘的相关证件原件及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送被告审核,才能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上岗后,一直未能提供所约定的证书材料。经多次催问,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意拖延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要求继续工作,双方因此再次协议,如果原告从上岗第一天起六个月内不能提供上述有关证件和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证明时,即视为原告不满足聘用条件,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结算工资离开工作岗位,原告都未能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因此,是原告自动离职,不是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岗后,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结清原告工资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离岗补助12000元给原告,原告领取后,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幸福东郡项目部现金支出单上已明确表示“此后不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这是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现原告又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法无据。同时,对于加班费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岗期间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招聘信息,证实被告招聘水电工程师的要求;2.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尽职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会议纪要,证实由于原告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公司经与原告商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动离职,并由公司给予一定生活补助;4.东郡项目部《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原告离岗后不再要求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3是被告为拒付原告双倍工资所作,对于证据4《现金支出凭单》,原告领款是事实,签名是原告所签,但上面标注的“此后不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是被告工作人员事后所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证实被告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现金支出凭单》,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标注的“此后不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签名后所写,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工资条,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该工资条有被告财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原告年薪15万元/360天的日平均数工资是一致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百色人才网发布招聘水电安装工程师的相关信息。3月21日,原告经过面试进入被告幸福东郡项目部工作,担任水电总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条显示其日工资为417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不满足聘用条件。但该份通知书未送达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在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原告签领被告项目部支付1个月工资12000元,作为离岗补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共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幸福东郡项目部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05元(417元/天×30天×5个月+417元/天×15天)。被告主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且领取离岗补助时,原告已表示不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向公司提供相关证书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厘清关系,但被告仍一直用工,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现金支出凭单》上标注的“此后不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签名后所写,但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证实原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20064元,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4)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该主张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系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且该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对于原告加班费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程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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