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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武威与黄连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打算在广西容县开办一个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告在南宁开有一间信息咨询服务部可以代为办理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手续,于是原告派人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代办,并收取了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后来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经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被告愿意将所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但由于手头紧,无法一下全部退还,先退还15万元,其余15万元经原告追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立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014年9月28日前返还,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3%的月息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拖欠的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3%的月息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项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和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3%的月息支付利息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打算在广西容县开办一个小额贷款公司,需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得知被告在南宁开办有一间信息咨询服务部,可以代为办理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手续。原告为此与被告联系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承诺为原告代办相关手续,并收取了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双方协商后,被告退还了15万元预付款给原告,余下的15万元,因被告暂无钱归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所欠原告办理公司业务的预付款15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前返还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3%的月息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未能为原告办理开办公司的相关手续,造成合同的终止。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退还预付款给原告,已退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退还。被告没有按其书写的欠条约定的时间返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应按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英归还预付款15万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黄*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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