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宾**、宾*甲等与容县**卫生院、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超英诉被告**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罗*卫生院)、容**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宾**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谢**,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患者分娩产程中有违规行为,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患者韦**产前出现不适,羊水过少,患者宫口大小一直是二指,被告使用缩宫素造成急产,记录产程中没有关于羊水的描述,产程中没有及时人工破膜了解羊水情况,第二产程让产妇自行屏气用力生产,没有及时进行助产,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二、被告罗*卫生院对于患者产后出血严重估计不足,延误治疗,失去抢救的最佳时机。2015年4月27日10时45分原告要求转院,被告直到当天12时40分才开始转院,被告对于患者韦**产后出血严重估计不足,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也没有及时转院,延误治疗,失去抢救的最佳时机。三、被告罗*卫生院未尽会诊转诊义务。患者韦**羊水过少,属中度高危孕妇,根据母婴安康工程规定,不能截留在基层,必须转上级医院。被告无法对患者进行正确××和相应的治疗,被告未对患者尽到会诊转诊义务,××情,造成患者的死亡。四、被告罗*卫生院对患者产后出血处置不当。被告对于患者出血量严重估计不足,没有及时输血。被告对于宫缩乏力的处理不及时有效,缩宫素、按摩子宫等简单处理效果不佳时没有及早进一步处理,被告没有及时考虑使用止血药物和手术治疗,导致出血转变不可逆,失去抢救的最佳时机。五、被**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造成患者二次伤害,肋骨胸骨按压骨折。被告对患者产后出血没有及时有效处置,抢救时进行心肺复苏过程中导致患者肋骨胸骨按压骨折,给患者造成二次伤害,加速患者死亡。六、被告使用药品违反规定,被告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宫缩素等药品,有的药品用量过多,有的药品会毒性增加,××情,有的药品与被告××目的相反。七、被告护理违反法律和常规。被告对患者没有严格执行一级护理,没有定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情、意识、生命体征、呼吸道通畅程度、排痰情况及血氧饱和度,××情制定护理计划,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及效果,没有做好各项护理记录。

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医疗费14280.8元、被抚养人宾*甲生活费78359.38元、被抚养人宾*乙生活费135405元、被抚养人韦**生活费43572.92元、被抚养人曾超英生活费44500元、误工费11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16170元、交通费5668.5元(含专家出庭费用)、冷藏处置费17285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3684.7元给原告,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入院通知单;2、××人知情同意书;3、教育计划;4、产妇胎盘处理知情同意书;5、××筛查知情同意书;6、入院记录;7、病程记录;8、长期医嘱单;9临时医嘱单;10、护理记录单;11、产时检查记录;12、××情告知书;16、危重高危孕产妇转诊单;17、病危通知单;18、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9、心电图项目报告单;20、体温单;21、血常规检验报告单;22、检验报告单;23、临时医嘱单;24、新生儿出生记录;25、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26、出生医学××首次签发登记表;27、新生儿复苏抢救记录表,以上1-27都是××罗江卫生院诊疗护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常规;28、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29、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30、长期医嘱单;31、临时医嘱单;32、病理会诊意见书;33、患者授权委托书;34、转院知情同意书;35、病情告知书;36、病危通知书;37、输血治疗同意书;38、临床输血申请书;39、输血记录单;40、麻醉记录单;41、血型检验报告单;42、血液分析报告单;43、血流变检验报告单;44、生化检验报告单;45、检验报告单;46、心电图;47、死亡通知书;48、尸检同意书;49、病情告知,以上28-49都是×**医院诊疗护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常规;5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江卫生院、县医院诊疗护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常规;51、户籍××,××韦**父母以及共同婚生有三个子女情况;52、平南**中村委会××,××韦**父母家庭情况;53、结婚证,××韦**与宾**是夫妻关系;54、户口簿,××原告宾*甲身份关系;5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登记表;5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登记表;57、岗位调整通知书;58、平南**桥小学××,以上55-58都是××患者韦**在学校工作;59、平南**桥小学××一张,××原告宾**误工18天,损失2112.5元;60、贵港**限公司××一张,××家属韦*成误工15天,损失6500元;61、广西**瓷公司××,××家属宾江文误工16天,损失2826.60元;62、玉林市殡仪馆、玉林市玉**有限公司发票收据二张,××支出韦**殡仪服务费15785元;63、容县殡葬服务站收据一张,××支出尸体冷藏处置等费用1500元;64、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原告医治韦**婴支出5463.30元;65、玉林**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原告医治宾**子支出472.6元费用;66、平南**民医院收费票据六张,××原告医治宾弟支出1828元费用;67、车票,××原告交通费用3668.50元;68、西南政**定中心发票一张,××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69、西南政**定中心费用收据,××原告支付专家费2000元;70、车票六张,××原告参加鉴定会支出交通费678元;71、平南**桥小学××,××原告宾**误工损失;72、平南**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原告支付诊治宾弟费用1417.50元。庭后补充《玉林市殡仪馆服务协议书》费用清单一份,××其中尸体冷藏处置为60天,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卫生院辩称,1、××患者韦**入院时××其孕2产1孕40周待产、胎儿脐带绕颈、羊水过少并为其进行完善相关检查、严密观察产征及胎心音变化、注意自数胎动、中心吸氧和阴道试产等处理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2、被告在患者产程无进展约10小时后为其进行小剂量缩宫素催产及时正确,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韦**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娩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合并子宫收缩乏力引起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属于现有医学科技条件无法预料、防范和避免的产科并发症。××患者韦**在罗*卫生院的医疗费533.2元,患者韦**死亡后,罗*卫生院先后两次垫付给原告的42000元,罗*卫生院支付给广西**定中心的尸体(死者韦**)解剖鉴定费1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333.2元,我方要求原告返还以上费用给被告罗*卫生院。

被告罗*卫生院为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罗*卫生院的主体资格;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罗*卫生院具有开展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和妇产科等诊疗科目的执业资格;3、职称证、执业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参与诊治、护理和抢救原告亲属韦**医护人员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事实;4、罗*卫生院费用清单、住院欠费通知单,××原告亲属韦**在被告罗*卫生院产小孩共用去医疗费用1533.20元,当时入院时交押金1000元,尚欠533.20元的事实;5、收条,××2015年5月6日和6月15日,被告罗*卫生院垫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费合计42000元的事实;6、韦**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费发票、电汇单,××被告罗*卫生院垫付了尸体解剖鉴定费12800元(其中800元是直接给现金)的事实;7、封存病历档案袋,××原告亲属韦**在被告罗*卫生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已由双方共同签字封存的事实;8、患者韦**母儿在被告罗*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被告罗*卫生院为患者韦**母儿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患者韦**的死亡与被告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9、××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罗*卫生院为患者韦**母儿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患者韦**的死亡与被告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被**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正确,××诊疗规范,并无违反诊疗及护理规范之处,不存在医疗过错。一、我院对患者的××是正确的。××患者属:1、羊水栓塞2、心跳呼吸骤停3、产后出血,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重度);6、孕2产2孕40+1周顺产产后。二、我院对韦**抢救及时,措施正确,无抢救延误及治疗措施错误。三、我院对韦**产后出血的处理是及时迅速的,输血是及时的。四、我院对生命垂危的韦**实施心肺复苏胸外心脏按压,是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合理诊疗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医院为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在韦**诊治过程中,认真执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治疗正确,抢救及时;2、××理会诊意见书,××我院在韦**诊治过程中,××、治疗正确;3、县医院孕产妇急危重症接诊及出诊登记部,×**医院出诊、转院及时;4、医学文献,×**医院在患者韦**住院治疗期间的××、处理符合常规、规范;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院依法执业;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院依法执业,7、《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国**生部医政司编写),×**医院执行医学规范和规程进行交叉配血,在韦**抢救过程中,输血及时,没有延时。

被告罗*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内容,对证据5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不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格式,对证据52,该××是随意打印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3的真实性与××内容没有异议,丧葬费已经包含了殡仪服务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再主张殡仪服务费属于重复诉请。宾*乙的所有费用与××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重庆到贵港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无关。对证据7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凭竹桥小学所开××无法证实误工损失,应以有关单位开具的工资单为准。对证据59-61有异议,贵港**限公司与广西**瓷公司这两个单位是否存在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实,而韦**与宾江文是否为其员工,工资收入是多少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所盖的章不是单位的公章,而只是行政专用章,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宾**的误工费问题,教师的工资是财政所发的,并不是学校发的,所以单凭竹桥小学开××证实宾**误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被**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0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尸检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超过了48小时之后才移送玉林殡仪馆冻存,所以,尸检结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证据51-5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该××仅仅由竹桥小学出具,里面的理由是处理医疗纠纷,但是原告宾**是不是依法依规处理医疗纠纷并不可以确定,如果不是依法依规处理医疗纠纷的话,就算存在误工费,也应该是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0、6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无关,不能××韦**与宾江文是不是真正有这么多天不上班。对证据62、6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殡仪服务费与丧葬费是重复计算。对证据64、65、66里涉及的医疗费用与××无关,更加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患者韦**的救治,证据67、70车票无法××与××有关系,对证据68、69没有异议,证据71没法××与××有关。对证据72宾弟的医疗费发票与××无关,更加与县医院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罗江卫生院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查,确定。对证据4认为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尸体解剖鉴定费,被告没有作出书面请求,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被告在××中要求原告返还尸体解剖鉴定费不符合规定。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也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医院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被告方拿去检验,没有告知患者韦**家属,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2015年4月27日的出诊记录上前面都是按时间先后记录,唯独关于患者韦**的出诊记录是时间顺序是倒过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院没有及时输血,××错误,按照羊水栓塞××,造成对患者韦**诊治偏差,延误了抢救。

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罗江卫生院、县医院在对患者韦**治疗××、护理行为、药品使用、抢救时机、患者韦**产后出血产生、患者韦**死亡、宾*乙出生过程等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经玉林**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主要写明:一、对罗江卫生院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认定(1)、对孕妇的产后出血严重估计不足,处理欠及时有效,与其产后出血致死具有关联性;(2)、呼救不及时,致产妇出血后未能及时输血、手术等,延误了救治时间;(3)、孕妇分娩过程中产程不顺利,催产是患方主动要求医方实施的医疗行为,医方加用缩宫素的剂量合适,但会增大产道损伤的风险,患方有自甘承受风险的明确表示,这是出事后医方可减责的一个原因。(4)、鉴于该医院的技术级别低,地理位置相对偏僻,适度下调责任等级。二、对县医院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认定(1)、对产后大出血的产妇,时间就是生命,医方因抢救措施稍显延迟,应承担一定责任。(2)、孕妇分娩过程中欠顺利,该院介入治疗时,××情已经相当危重,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可考虑部分减责。鉴定意见:县医院和罗江卫生院对韦**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的介入度为轻微因素,罗江卫生院的介入度为次要因素。

鉴定意见书出来之后,原、被告各方都不服,均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西南政**定中心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答复,西南政**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对各方质证意见作出书面详细补充说明。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西南政**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送达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西南政**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说明两位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质证的如下理由:因第二鉴定人是检察院挂职,故不能出庭。而第一鉴定人要开会,无法前来。对两位鉴定人因故不能出庭接受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9、51-58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9-61、71××的误工损失,证据67××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2、63及庭后补充的《玉林市殡仪馆服务协议书》费用清单表明,有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有在特殊遗体冷藏一栏中注明保管60天,收费6000元是额外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4-66、72××支出诊治费用,由于这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宾*乙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7-70××支出鉴定费用及车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3××其主体资格、执业资格以及医护人员执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罗*卫生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尚欠罗*卫生院的医疗费533.2元中有417.32元是医治韦**的,有115.88元是医治韦**的婴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罗*卫生院提交的证据5、6××被告罗*卫生院为韦**的尸体解剖支付了费用12000元及其他费用800元,两次垫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费共计42000元,双方约定在确定责任后再从中扣减或返还,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罗*卫生院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的事实要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对被**医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的事实要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对**院提交的证据4、7可作为参考作用。对**院提交的证据5、6××其主体资格、执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纳问题以及是否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力。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等手段作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述义务,鉴定部门已履行完毕,并且有符合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也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为此,××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宾**与××受害者韦**是夫妻关系,共同婚生大子宾*甲(生于2007年9月26日,城镇居民)、次子宾*乙(生于2015年4月27日,现尚未入户)。原告韦**(生于1954年11月25日,农村居民)与原告曾超*(生于1959年8月21日,农村居民)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大女韦**、二女韦**,儿子韦江成。宾**、韦**是平南**桥小学教师。韦**于2015年4月26日晚上20时50分因××孕足月,下腹胀痛3小时”入住被告罗*卫生院住院待产。被告对韦**的入院××为:孕2产1孕40周待产、胎儿脐带绕颈、羊水过少。经被告对韦**进行相关检查、严密观察产征及胎心音变化、注意自数胎动、中心吸氧和阴道试产等处理,××情告知孕妇及其家属,明确告知胎儿脐带绕颈、羊水过少在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将阴道试产、剖宫产两种分娩方式及其各自存在的风险告知,孕妇韦**及其家属宾**均在《××人知情同意书》上签署××了解情况,要求阴道试产,不同意剖宫产”。2015年4月27日早上,被告××孕妇产程无进展约10小时后,因有催产指征,在将使用催产素催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风险明确告知孕妇韦**及其家属并经其同意之后,为孕妇进行小剂量缩宫素催产(乳酸钠林格氏液500ml+缩宫素2.5U静滴)。9时0分,孕妇出现宫缩,弱。10时0分孕妇诉下腹胀痛加剧。10时15分,孕妇胎膜自破,羊水Ⅲ°混浊,予停用缩宫素催产,中心吸氧、5%葡萄糖250ml+维生素C1.0静脉点滴。10时40分,孕妇出现脸色潮红,精神极度紧张,诉头晕等症状。即予吸氧、双管输液,同时予静滴20㎎地塞米松抗过敏,氨茶碱0.25解除肺动脉高压。10时52分经阴道顺娩一活男婴。产后约3分钟,胎盘娩出,胎盘娩出后阴道流血多,后予以缩宫素20U肌注射及宫颈注促子宫收缩。按压子宫有活动性流血,检查宫颈3点及9点处分别有2cm、3cm裂口,予缝合。11时予开通三管输液,静滴氨甲环酸、地塞米松、米索前列醇塞肛止血。考虑到产妇子宫收缩乏力引起产后大出血,不排除羊水栓塞所引起,病情危重,随时有可能出现DIC,失血过多导致各器官功能损害、衰竭,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可选择转院治疗,孕妇韦**及其家属表示知情并理解,同意转院。于11时40分,罗*卫生院以产妇××产后出血”呼**医院出诊,约12时30分,县医院医生到达,查产妇神志清,重度贫血相貌,心率快,估计产后出血约2000ml。××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知情,要求转诊并签字。12时40分,患者从罗*卫生院转出,于13时13分到达**院,途中,县医院通知产科急救中心抢救小组准备抢救。13时15分到达手术室抢救。入院××为:1、羊水栓塞?2、产后出血。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重度)。5、孕2产2孕40+1周顺产产后。对患者立即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推注阿托品、肾上腺素、多巴胺等抢救药物,予静脉推注罂粟碱缓解肺动脉高压,持续多管输液。13时20分,患者无自主心率,听诊未闻心音搏动,心电监护提示成一直线。继续行胸外心脏按压及机械通气、反复使用肾上腺素,再次应用阿托品、罂粟碱等抢救药物。××危,紧急配输O型血浆800ml,及红细胞悬液4单位。但抢救无效果,心跳无恢复,无切除子宫手术机会。××患者家属,其家属表示知情,要求县医院继续抢救。患者经县医院继续采取措施抢救至14时42分,宣布临床死亡。为了进一步确诊,××理检查,该院会诊意见:××细胞,见可疑鳞状上皮、毳毛及粘液,结合临床,考虑为羊水栓塞,死亡原因:羊水栓塞**医院最后××为:1、羊水栓塞;2心跳呼吸骤停;3、产后出血;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重度);6、孕2产2孕40+1周顺产产后。韦**死亡后,原告宾**与被**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尸检同意书,但原告宾**的家属宾江文表示暂不同意尸检,要求将尸体暂时移送玉林市殡仪馆存放。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韦**尸体移送到玉林市殡仪馆进行冷藏存放。2015年4月30日原告支出在容县殡葬服务站的处理尸体费用1500元。直至2015年5月3日,原告方才同意对韦**的尸体进行尸检。经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韦**的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韦**的死亡符合产后大出血死亡。2015年6月27日,原告才将韦**的尸体进行火化。原告共支出玉林市殡仪馆、玉林市玉**有限公司韦**殡仪服务费14285元;之后,医患各方对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也没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对韦**的死亡,认为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县医院和罗*卫生院对韦**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的介入度为轻微因素,罗*卫生院的介入度为次要因素。

另查明,原告尚欠罗*卫生院的医疗费533.2元中有417.32是医治韦**的,有115.88是医治韦**的婴儿的,被告罗*卫生院为韦**的尸体解剖支付了费用12000元及其他费用800元,罗*卫生院先后两次垫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费共计42000元,双方约定在确定责任后再从中扣减或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情、正确××治疗和护理措施的义务,患者有获得正确××治疗、护理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情充分了解、作出正确××治疗和护理措施以及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韦**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西南政**定中心鉴定结论:县医院和罗*卫生院对韦**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的介入度为轻微因素,罗*卫生院的介入度为次要因素。该鉴定对本次事故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含专家参加鉴定讨论发生的费用)、广西**定中心鉴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宾**主张其本人及其家属宾江文、韦*成为了处理医疗纠纷和处理丧事,分别误工18天、16天、15天,共造成误工损失11439.10元,原告仅仅提供单位××,无其他有效佐证证实减少实际收入,但原告宾**及其家属宾江文、韦*成处理医疗纠纷和处理丧事的确造成一定的误工,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宾**误工时间为10天,损失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521元(即每天117.36元)计,共计1173.60元。家属宾江文、韦*成的误工时间各酌定为5天,损失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904元(即每天130.13元)计,宾江文的损失为650.65元,韦*成的损失为650.65元,以上三人合计2474.90元;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曾超英在韦**死亡时已超五十五周岁,在我国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力需要韦**抚养,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经计算,被抚养人宾*甲生活费为60470.41元、被抚养人宾*乙生活费为117516.49元、被抚养人韦**生活费为38280.21元、被抚养人曾超英生活费为39164.82元,以上四人合计255431.93元;4、原告主张的冰柜冷藏尸体处理费17285元,从其提供的三张票据及庭后补充的《玉林市殡仪馆服务协议书》费用清单表明,有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有在特殊遗体冷藏一栏中注明保管60天,收费6000元是额外支出,但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冷藏至6月27日火化这60天中,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已完成尸检机构解剖、提取尸体组织并作出鉴定意见,且医患双方也对鉴定意见不提出异议,原告家属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韦**的尸体,因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冷藏尸体费酌计为40天,每天100元,共4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含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由于大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时间及人数××合理的事由支出,但原告宾**及其家属宾江文、韦*成处理医疗纠纷和处理丧事的确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170元,无相关票据××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14280.80元,因相关证据显示是用于医治宾弟(即宾*乙)的,没有证据××与两被告的诊疗过错有关,与××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0441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由被告罗*卫生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医院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韦**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处理符合常规、规范,韦**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韦**的死亡,致使原告方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结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以15000元为宜,由两被告适当分担。被告罗*卫生院主张原告尚欠医疗费533.2元中有417.32元是医治韦**的,有115.88元是医治韦**的婴儿的,因原告就韦**医药费部分没有主张,而医治韦**婴儿的欠费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罗*卫生院要求从中抵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卫生院为原告支付韦**尸体解剖的费用12000元及其他开支费用800元,垫付给原告的生活困难费4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800元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冰柜冷藏尸体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6523.25元给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已扣除被告垫支的54800元)

二、被告**医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冰柜冷藏尸体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220.54元给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

三、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

四、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

五、驳回原告宾**、宾*甲、宾*乙、韦**、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13151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中心卫生院负担3500元,被告**医院负担6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1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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