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中**有限公司与玉林**限公司、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林*、余**、韩*、杨**、杨**、黄**、林*、俞**、俞**、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除被告林*以外的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为乙方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向中国**县支行或其他金额机构多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总额的利息。被告林*、余**、韩*、杨**、杨**、黄**、林*、俞**、俞**、赵**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而且被告林*、余**、韩*、杨**、杨**、黄**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公司向金额机构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公司均按期清偿了借款债务。

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福**司向交通银**玉林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福**司没有清偿借款债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福**司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5100023.70元债务(本金4930500元,利息为169523.70元)。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债务后,向各被告追偿,但遭到了各被告拒绝。为此,依法诉请人民判决:1.被告福**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100023.7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该代偿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有权从下列各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反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①被告林*、余**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如下财产: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位于容州镇城区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01)第××号],座落于容县容州镇东大街的房屋[房产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②被告韩*、杨**提供低押反担保的位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0)第××号]和座落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的房屋[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共字第××号];③被告杨**、黄**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D-091号、D-096号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第××号];④被告林*、俞**、俞**、赵**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兴容街106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号]。3.被告林*、余**、韩*、杨**、杨**、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林*、俞**、俞**、赵**已经偿还了200万元给原告,并且与原告达成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口头协议,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林*、俞**、俞**、赵**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俞**、俞**、赵**的诉讼请求,并协助被告林*、俞**、俞**、赵**取回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福**司、林*、余**、韩*、杨**、杨**、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等共1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3.玉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中国**县支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600万元,委托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相关事宜;

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7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3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10份,证明各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福牌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向原告提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保证反担合同》3份,证明林*和余**、韩*和杨**、杨**和黄**自愿为被告福牌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7、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据、还款凭证、关于解除银行贷款担保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福**司于2011年4月26日与中国农**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等事实;

8、华**行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提款申请书、发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福**司于2012年7月13日与华**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等事实;

9、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福**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交通银**玉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等事实;

10、交通银**玉林分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关于解除银行贷款担保责任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福牌公司向交通银**玉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人民币5100023.70元;

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被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于被告福**司向交通银**玉林分行的借款期满后,汇款120万元到被告福**司还贷账户,用于抵减林挺、俞**、俞**、赵**抵押反担保的债权金额。

2.《收款证据》一份,证明林*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人币80万元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福**司、林*、余**、韩*、杨**、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代偿证明的内容无证据佐证,且未获得原告和其他被告认可,不具有证明被告韩**被告林*、俞**、俞**、赵**承担120万元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为乙方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向中国**县支行或其他金额机构多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费率为2.35‰;3.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总额的利息;4.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和其他费用等);5.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第三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详见《反担保清单》。所附的《反担保清单》填写了本案各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相关内容。

同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福**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和其他费用等)。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林*、余**以座落于容县容州镇东大街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容国用(2001)第××号],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75万元;2.被告韩*、杨**以座落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0)第××号];3.被告杨**、黄**以座落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D-091号、D-096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第××号],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4.被告林*、俞**、俞**、赵**以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兴容街106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号],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10万元。

同日,被告林*和余**、韩*和杨**、杨**和黄**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款项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告福**司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在合同期内前两次向金额机构借款600万元,且均按期偿还了借款。

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为被告福**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交通银**玉林分行借款6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9日期满后,被告福**司没有向交通**限公司清偿借款。经交通银**玉林分行催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福**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共人民币5100023.70元(本金4930500元,利息169523.70)。

另查明,被告福**司向交通**分行的借款逾期后,被告韩*向被告福**司的还款账户汇款120万元,用于抵减林*、俞**、俞**、赵**抵押反担保的债权金额。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再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在一定时期连续向金融部门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各方当事人因此而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被**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公司追偿,并且依法有权要求反担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中**银行只是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没有规定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为此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本院酌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掊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被告福**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其余被告应当按照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作为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了帮助林*、俞**、俞**、赵**减轻抵押反担保责任,汇款120万元到被告福**司的还款账户,其行为既没有减轻其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会加重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为此,该款额可以用于抵减林*、俞**、俞**、赵**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同时,被告林*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也应当抵减其抵押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并相应抵减被告福**司应对原告承担的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福**司偿还借款债务,计至被告林*还款之日止时间间隔不到六个月,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被告林*还款之日止应付利息为367061.98元(2015年3月1日前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后为5.35%),林*偿还的80万元扣减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应当抵减原告债权金额。

被告福**司、林*、余**、韩*、杨**、杨**、黄**、俞**、俞**、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牌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4667085.68元给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牌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给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4667085.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玉林**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

四、被告福牌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下列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林*、余**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东大街的房屋优先受偿275万元[房产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容国用(2001)第××号];2.从被告韩*、杨**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的房屋优先受偿105万元[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容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0)第××号];3.被告杨**、黄**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号、××号房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第××号]优先受偿50万元;4.被告林*、俞**、俞**、赵**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兴容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容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号]优先受偿10万元;

五、被告林*、余**、韩*、杨**、杨**、黄**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玉林**限公司与被告林*、余**、韩*、杨**,杨**、黄**和被告林*、俞**、俞**、赵**共同负担42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