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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女儿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并致肢体冲突。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各自外出工作,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女儿甘*乙已工作并独立生活,儿子甘*丙已辍学外出打工,外出打工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马*与被告甘*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儿子已辍学外出打工,可以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5)北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女儿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婚生女已满十六周岁,外出打工并可以独立生活,婚生子现已辍学外出打工,外出打工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感情慢慢变淡,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虽已外出打工,但未满十六周岁,仍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较妥;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甘*甲离婚;

二、婚生子甘*丙由被告甘*甲抚养,由原告马*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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