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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谢**从郑**(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以供本人吸食及贩卖给他人。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谢**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政府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经与李*电话联络,谢**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星光路其出租屋附近准备驾车去贩卖毒品给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谢**位于八步区星光路星河巷41号一楼、位于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姑婆山大道的出租屋内依法查获疑似毒品一批。从谢**处缴获的毒品经称重检验,其中海洛因共净重250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74克,氯胺酮共净重122克。谢**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郑**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嫌疑人郑**,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从郑**(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以供本人吸食及贩卖给他人。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谢**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政府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经与李*电话联络,谢**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星光路其出租屋附近准备驾车去贩卖毒品给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谢**租赁的位于八步区星光路星河巷41号一楼房屋及位于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姑婆山大道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又查获疑似毒品一批,经称重并检验,其中海洛因重250克,甲基苯丙胺重174克,氯胺酮重122克。

另查明,谢**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嫌疑人郑**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谢贵龙如下物品:桂J×××××驾驶室内扣押疑似毒品净重57.**(编号1-2号);从黄田镇加油站旁4楼出租房扣押疑似毒品76.**(编号3号)、疑似毒品13.**(编号4号)、疑似毒品2.1**(编号5号)、疑似毒品6.2克(编号6号)、疑似毒品46.**(编号7号)、疑似毒品12.9克(编号8号)、疑似毒品11.**(编号9号)、疑似毒品6.1**(编号10号)、疑似毒品6.4**(编号11号)、疑似毒品9.1**(编号12号)、疑似毒品19.**(编号13号)、疑似毒品184**(编号14号)、疑似毒品23.2克(编号15号)、疑似毒品23.3克(编号16号)、疑似毒品21.**(编号17号)、疑似毒品24.**(编号18号)。

2.谢**手机(号码183××××9808、135××××1348、133××××6231)与李*手机(号码130××××5193、183××××1105)的通话记录,证实谢**与李*的通话情况。

3.古*收取谢*的房租、水电费记录及汤*收取谢**的租金等费用的收据,证实谢**租赁房屋的情况。

4.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谢**驾驶的桂J×××××小轿车、手表、项链不是涉案物品,于2015年4月22日发还谢**家属莫**。

(2)除了14号毒品外的其余毒品因重量未达到定量鉴定的要求而未进行定量鉴定。

(3)抓捕谢**现场和对现场勘查、毒品称重的录音录像由禁毒大队民警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对谢**进行讯问的录音录像是从八步分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监控录像拷贝。

(4)在抓捕谢**时未对其进行录音录像,在之前的现场抓捕录像中未有体现。

5.吸毒人员李*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李*是在册登记的吸毒人员,有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记录。

6.公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谢**出生于1981年2月25日。

7.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谢**积极主动提供线索,于2015年4月26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郑**等人,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010.70克。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贩卖毒品冰毒的谢**,其2015年3月份在黄田政府门口向谢**购买了5克的毒品冰毒,每克60元,共300元;2015年4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谢**约定在星光路附近对40克冰毒进行交易时,看到谢**被民警抓获。谢**有两个号码分别是135××××1348、133××××6231。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谢**在八步区星光路附近租有两处房屋。2015年4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龙*”过到星光路他租的另外一个出租房,龙*在那里拿了一包东西后又返回黄田加油站的出租房里。到了晚上23时许,龙*接到一个向龙*购买毒品的电话,购买毒品的人说他已经到楼下了,然后龙*就带了一小包毒品下楼了。一直到2015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带着龙*来到其当晚睡觉的出租房。

10.证人古*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星河巷41号房子是一个自称是谢*的公会年轻男子于2013年9月9日租的。

11.证人汤*的证言,证实其在黄田加油站附近的房屋4楼是一个叫小*的公会男子于2014年6月底开始租住的。小*的电话号码是157××××3081。

12.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2015年4月17日15时10分至18时16分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禁毒大队对现场八步区星光路三*美食烧烤店旁、八步区星光路星河巷41号一楼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从桂J×××××驾驶室坐垫上提取白色晶体状物体二包、钥匙二串,从星河巷41号一楼房间提取白色晶体状七包、白色粉末状六包,从黄田加油站4楼房间内提取白色固体粉末状一瓶、白色晶体状二包、红色颗粒片状一包、白色固体粉末状三包、电子秤二台、自制压榨器一套。

13.辨认笔录,经吴*辨认,辨认出5号是龙叔。经核对,5号是谢**。经李*辨认,辨认出6号就是卖毒品的阿*。经核对,6号是谢**。经古*辨认,辨认出9号就是谢*。经核对,9号是谢**。经汤某辨认,4号相片男子就是曾租住过其家4楼的小*,经确认,4号是谢**。

14、鉴定意见:(1)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5)8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谢**使用的桂J×××××驾驶室内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5)8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谢**黄田加油站旁的出租房处缴获的3、4、5、9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缴获的6、7、8号毒品检出海洛因。(3)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5)8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谢**八步区星光路星河巷41号一楼处缴获的10、11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缴获的12、13、15、16、17、18号毒品检出氯胺酮,缴获的14号毒品检出海洛因。附:鉴定意见通知书。(4)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5)024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原编号为14号的袋装白色毒品疑似物约5.0g中检出海洛因的含量为28.6%。

15.被告人谢**的供述,2015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其在八步区星光路姐妹酸菜鱼饭店旁正准备拿毒品冰毒给一花名叫鲤嫲的男子时被抓获。其当时拿了两袋冰毒,其中一袋20克准备卖给鲤嫲的,另一袋20克是准备放在车上的。其开的是桂J×××××本田雅阁小车。接着民警将其带到八步区星光路星河巷41号一楼其租赁的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毒品海洛因300克左右、7袋冰毒共重5.6克左右、7袋K粉共重40克左右。其床头有两台手机,电脑桌前有一台手机,号码分别是135××××1348、133××××6231、183××××9808。之后又到了其在黄田加油站旁50米左右一出租房四楼租住的房查获50多克的海洛因、50克左右的冰毒和一袋麻古。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为其所有。在被抓获之前,其也卖过毒品给鲤嫲。鲤嫲的手机号码是130××××5193,其是用号码为135××××1348或133××××6231与鲤嫲联系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是在册登记的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政府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谢**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李*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谢**与李*的电话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大的郑**,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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