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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马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称保险公司中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陶*的法定代理人陶**、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驾驶粤T×××××号牌小型轿车沿钟山县回龙镇西山脚村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行驶上述路段处,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3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93.30元,医院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3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5766元,医院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3月6日,贺**民医院住院用医务专车护送原告到广州**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4037.39元、车诊费2800元,医院建议原告返院或者就近治疗。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835元,医院证明: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8、11、12日,原告的父母陪同原告到广州**医疗中心复查伤病,为复查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2037.20元、交通费552元、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住宿费374元。2015年6月2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五级,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1550元。另查明:陶**是原告的父亲,黎**是原告的母亲;被告马**是粤T×××××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山公司是粤T×××××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马**与被告**山公司签定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山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马**已经赔偿原告25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驾驶机动车刮碰行走在路面上的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到钟**民医院、贺**民医院、广州**医疗中心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76768.89元(不含车诊费2800元),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666.99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治疗时购买了人血白蛋白,但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治疗费,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分别在钟**民医院、贺**民医院、广州**医疗中心住院治疗41天,其中: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广州**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5天,该院酌情认定,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原告主张其在贺**民医院、广州**医疗中心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2日至4月11日期间的20天,贺**民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该主张符合情理,故该院支持营养费800元,因医院没有证明原告在其他时段住院治疗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800元部分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护理的天数为41天,虽然医院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考虑原告受伤时年幼,住院治疗难免需一人陪护,依照原告主张的66.94元/天,该院酌情认定护理费2744.54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552元的车票,其中:原告父母往返钟山至广州花费交通费352元,因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故该院支持一人往返钟山至广州花费交通费176元,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故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200元车票号码出现连号,故该200元交通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治疗伤病所产生的交通费,贺**民医院用专车护送原告到广州**医疗中心所花费的车诊2800元费属于交通费性质,原告将该2800元费用统计在医疗费之中不当,该院认为该2800元费用属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在贺州住院治疗25天,在广州**医疗中心15天,在广州**医疗中心进行门诊治疗3天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5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收据载明了住宿费金额为374元,且住宿费产生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吻合,故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74元,该院予以采信;桂林**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五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该院对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原告残疾等级达五级的司法意见,残疾赔偿金为81492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五级伤残及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载明鉴定费用1550元,对该费用,该院予以采信。以上,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744.5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74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2617.53元,鉴定费用155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179617.53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46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9506.99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744.5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74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3110.5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3110.54元。被告马**与被告**山公司对双方签定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无异议,双方签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506.99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且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506.99元损失由被告**山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山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山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2617.53元。原告认可被告马**已经赔偿了原告2590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山公司赔偿,故被告马**已经赔偿的25901元从被告**山公司赔偿给原告172617.53元中返还给被告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损失11011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69506.99元损失,合计赔偿原告陶*损失179617.53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陶*损失169617.53元,原告陶*需从169617.53元赔偿款中返还25901元给被告马**;二、驳回原告陶*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缓交),鉴定费用1550元(原告已经缴纳),合计3525元,原告陶*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对陶*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果重新核算陶萄新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据此核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该份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一般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陶*的鉴定报告认为陶*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没有依据。是否影响呼吸功能,要检测肺活量(静态肺活量)、通气功能测定(动态肺活量)、肺弥散功能测定、通气/血流比例测定这些指标,再根据检测的指标值综合评定,但该鉴定报告仅仅是主观地认为鉴定人精神差、活动后出现轻度呼吸困难症状来认定,没有任何相关指标检测数据及标准作为依据,因此是不科学不客观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被上诉人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认为:上诉人主观认为鉴定不科学不客观,认为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陶*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没有依据。从被上诉人陶*病历记载,其右上肺缺如,不影响呼吸功能是不符合客观科学的。原鉴定程度合法,科学客观,一审采信正确。且被上诉人陶*现一直咳嗽,还要治疗。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在程序上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通过对被上诉人陶*进行活体检验并结合其病历记载,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5.a)的规定,作出被上诉人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肺叶切除后,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V(五)级伤残的结论客观公正,科学有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5级伤残,并据此确认伤残赔偿金8149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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