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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个专门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体户,自2007年开始,一直赊购和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和租金进行结算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和租金共435128元。在确认被告拖欠原告435128元货款和租金以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租金给原告,可付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并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共435128元,同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9563.85元(暂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两项合计52469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算单和记账单(5页)复印件,证实被告至2014年12月6日止,拖欠原告货款和租金合计435128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给原告。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含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机械货款(含租金)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机械货款(含租金)共4351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结算清单》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因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付清机械货款(含租金)共435128元给原告南宁**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51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南宁**械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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