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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于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后,双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了一辆价格为20多万元的丰田牌小轿车,此外,被告还出资200万元与李**成立了广西**限公司,公司成立至今,每年获得了丰厚回报,在公司成立不到一年,被告就已经获得红利一百万元以上,被告因此还将一百万巨额分红款出借给同乡卢**获取每月百分之二的高额利息。原、被告结婚后,生活虽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因双方年龄相距较大,且双方婚前了解不足,仓促结婚,婚后也不能互相理解与爱护,培养加深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最后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掉不良恶习,但原告事后却发现被告已与第三者产生婚外情,导致双方的感情关系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出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分割的17.5万元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其他人借钱,双方并无任何债务,被告的手中还有巨额的财产,这是赚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并无任何债务,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债务人卢**拖欠被告100万元借款及其相关利息中的百分之五十债权和利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卢**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以及相关利息;3、价值为15万元的桂A×××××号小汽车桂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名下30多万银行存款中的15万元归原告所有;5、判决被告名下200万元广西**限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3、被告书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原、被告感情关系之所以破裂是因为被告有负于原告造成;4、转账凭条、借条,证明债务人卢**尚欠原、被告1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尚有1000000万债权及利息未收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在广西**限公司拥有200万元股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为15万元的桂A×××××号小汽车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7、银行存折和银行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存款共30多万元,此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8、被告当庭提交全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权代表,在被告发生任何意外后,由原告负责收回卢**所借款项,直至归还所有借款100万元,每季度的60000万元利息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9、原告当庭提交离婚证,证明被告非法伪造离婚证,有重婚嫌疑;10、原告庭后提交其名下尾号为5910、2954、2399账户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主张转入的17.5万元的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所述的共有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颜*尚有17万元共同财产以及1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原告颜*名下的17.5万元的一半8.75万元归被告徐*所有;2、原告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0万元中的一半65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进账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该1000万元是原告在中**司的收入,因为该笔款项是在原告的账上;2、桂A×××××抵押贷款单据,证明被告车子为贷款购买,原告要求全款全额分割该车是没有理由的;3、工行210××、工行622××,证明80万元及30万元的来源与去向,且该80万元不属于被告的收入,系李华东的款项放在被告的账上,共同开具联名账户,证据第10页证明被告已偿还49万元、证据第12-13、15页证明被告已偿还了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账上只有1000余元;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大概为每月1500元左右;5、纳税申报表,证明广西中**司亏损情况;6、被告名字的建行存折337××、337××,证明被告出资的200万元系代理公司垫资,1000万元均为李**出资,其中的200万元是李**为被告垫资;7、活期个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开支费用,被告给原告16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8、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和各种票据,证明被告的支出情况;9、当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通知单、疾病证明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3日被告住院期间,被告为防止意外才写下了全权委托书,同时支出费用为共同生活开支,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0、当庭提交牡丹卡账户(53×××42)明细单,证明被告转账15000元给原告;11、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11.3),证明80万元为第三人李华东借入款项,这是第三人李华东代被告开户后存了80万元,这80万元不是被告的钱;1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2012.11.3),证明第三人李华东带为开户及存入80万元;1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2.12.9)、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2.11.4),证明第三人李华东8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进入被告尾号为6997的账户;14、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尾号为6997账户中30万元的进出情况,说明把款项还给了李华东;15、活期对公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16、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尾号为6500账户到2015年仅有1454.5元;17、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证明第三人李华东向中**司借款130万元;18、记账凭证、借款单、建设银行个人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尚欠中**司借款130万元。证据14-17共同证明了中**司及李华东借给被告130万元,被告再将钱转给卢**,原告主张对这13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这130万元的债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徐*名下62×××97、62×××15、21×××12、62×××15、62×××00、43××18、62×××10、62×××11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2、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了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价税合计145800元,车辆购置税为135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庭审时被告徐*提出车辆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原告51000元,该车尚欠的抵押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颜*对该财产分割方案无异议。2012年9月14日,李**与被告徐*注册成立广西**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工商登记记载:2012年9月11日,李**实缴出资为800万元人民币,被告徐*实缴出资为2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通过中**银行账户62×××00向卢**621××68转帐1000000元。卢**于当日向被告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款借期为一年,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利息月息两分,按季度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卢**。身份证:××。徐*工行62×××15。”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徐*因“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多发结石”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颜*出具全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徐*,于2013年8月29日借给卢**(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0),现委托颜*女士作为本人全权代表,在本人发生任何意外后,负责收回卢**所借款项,直至归还所有借款。同日,被告徐*给原告颜*书写一封信,内容为:“小颜:……这次手术照一般来说,还是平常手术,但难度及风险比预期的高,所以才一再推迟,为了预防万一,所有这样的手术,都要留有准备,我的情况你也知道,公司刚走上正轨,……那壹佰万是公司上年,作为奖励给我的,随时可以提取,原来说好,这个月项目完成招标就可以取用,因为已完成预期工作,我把它借给我们桂平商会卢**副会长,他有项目比较靠得住,月息是两分,三个月付一次,如有不测,我指定你为继承人。你随时可以取回,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你也可以继续借给他,我哥也认得他,这也算是我对你的一点点补偿。至于怎么用你做主,那台车,你可以留用,也可以转卖我哥……。”被告主张上述100万元尚未可使用,是从广西**限公司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012年11月3日,李华东从其中**银行账户62×××79取款80万元,同日,李华东代理被告徐*在中**银行开立帐户21×××12并存入80万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徐*从21×××12账户取款20万元,同日,被告徐*在中**银行开立帐户62×××97并存入20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徐*从21×××12账户向其名下另一帐户62×××97转帐10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徐*从21×××12账户向李华东中**银行账户62×××79转帐49999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从62×××97账户向李华东中**银行账户62×××79转帐3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97账户余额为112.05元。

被告徐*于2011年1月9日通过中**银行账户53×××42向原告颜*95×××10账户转帐1.5万元;被告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31日通过中**银行账户62×××00向原告颜*62×××54转帐4万元、4万元;被告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银行账户62×××00向原告颜*62×××99转帐4万元、4万元。被告要求将上述转款17.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上述款项已与被告一起消费使用,根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原告颜*名下中**银行95×××10(存折号为21×××43)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8月25日帐户余额分别为125.35元、125.46元、15.55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颜*将其名下中**银行62×××54账户销户,帐户余额43628.52元转入其名下另一中**银行账户62×××99。原告颜*名下中**银行62×××99账户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帐户余额分别为27801.6元、104.6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具体为:1、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97账户余额为1322.78元(该账户截止2015年8月12日余额为112.05元);2、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15账户余额为212.02元;3、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21×××12账户实际余额为312.18元;4、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15账户已于2013年7月18日销户;5、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00账户余额为1454.5元;6、中**银行不存在43×××18账户;7、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10账户余额为753.07元;8、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名下中**银行62×××11账户余额为384.06元。原、被告均主张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

2013年3月28日(领)借款单显示:徐*办公业务借款,数额为叁拾万元整,(领)借款人为徐*,该单据上加盖广西**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29日,广西**限公司通过45×××81账户向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0转帐30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4月15日(领)借款单显示:办理业务临时借款,数额为伍拾万元整,(领)借款人为徐*,该单据上加盖广西**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16日,广西**限公司通过45×××81账户向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0转帐50万元。2013年4月17日(领)借款单显示:办公外出临时借款,数额为伍拾万元整,(领)借款人为徐*,该单据上加盖广西**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18日,广西**限公司通过45×××81账户向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0转帐50万元。被告徐*主张上述款项130万元系其向广西**限公司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了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审理中被告徐*提出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原告51000元,车辆尚欠的抵押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颜*对该财产分割方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名下200万元广西**限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股东为李**、徐*,原告诉请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3、关于被告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分割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名下尾号为6997、9015、1812、6500、2210、6611的账户余额合计3227.88元,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一半即1613.94元;4、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尾号为6997账户存款30万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向李华东借款80万元的部分款项,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李华东。结合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账户历史明细单、转帐凭证等证据显示,李华东从其名下尾号为4079账户取出80万元后,其代理被告徐*开立尾号为1812的账户并存入80万元,被告徐*从尾号为1812账户取款20万元后存入其开立的尾号为6997的账户,被告徐*再从尾号为1812账户向其尾号为6997的账户转帐10万元,后被告徐*分别从其尾号为1812、6997的账户向李华东尾号为4079的账户转帐499990元、30万元。从款项存取、转帐的数额和时间、账户开立等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分割的30万元存款与李华东存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相关,而被告已将款项分两次合计799990元转回李华东账户,且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单,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名下6997账户余额为112.05元,对该账户余额本院已予以分割,因诉争的30万元款项来源于李华东又已退回李华东,对原告提出分割被告名下尾号为6997账户存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其转给原告的17.5万元款项的问题。被告徐*于2011年1月9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5910、2954、2399的账户转帐1.5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17.5万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消费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两人于2015年1月20日分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移资金、不合理消费的情况下,分居前款项的支出推定为家庭开支或夫妻消费,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1月9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0日转入的款项,账户未显示该款项尚有可供分割的余额,故对被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转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转款中2014年12月2日转入原告尾号为2399账户的4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41295.4元)距离分居时间较近,该账户显示截至2015年1月20日余额为27801.6元,原告称上述账户余额用于购买化妆品、服装、药品等个人消费,由于其自认上述款项非用于家庭开支及夫妻共同消费使用,故原告应补偿被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3900.8元。6、原告主张原、被告尚有对卢**的100万元债权及利息未收回,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该100万元是从公司借出,要完成招标才能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结合原告提交的转帐凭条、借条、被告书写给原告的书信、全权委托书、被告在借条中所写的“月息两分,按季度付息”及卢*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日转入被告尾号为6500账户60000元、60000元、60000元的转帐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徐*于2013年8月29日借给卢**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借给卢**的100元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颜*、被告徐*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份额。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被告提交借款单、结算卡业务凭证,主张其向广西**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且被告向广西**限公司借款单显示款项为“徐*办公业务借款、办理业务临时借款、办公外出临时借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基于原、被告的合意,也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该借款涉及案外人,故被告向广西**限公司的借款13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颜*与被告徐*离婚;

二、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徐*所有,由被告徐*补偿原告颜*51000元,该车尚欠的抵押贷款由被告徐*负责偿还;

三、被告徐*名下银行帐户62×××97、62×××15、21×××12、62×××00、62×××10、62×××11内余额3227.88元归被告徐*所有,由被告徐*支付原告颜*1613.91元;

四、原告颜*支付被告徐*13900.8元;

五、被告徐*借给卢**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原告颜*、被告徐*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份额;

六、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元(原告预交1655元、被告预交6525元),由原告颜*负担1211元,被告徐*负担69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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