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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唐**,男,××××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曾在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5)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并有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前科,证明被告唐*甲有恶习;3、漠川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甲长期在外务工,双方长期分居;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甲有不良嗜好,拿家里值钱的物品在当铺抵押换钱。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为了生活才出来务工的,原告诉称其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唐*甲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唐*甲有犯罪前科,并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唐*甲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署名,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文*与被告唐*甲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唐*乙,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唐*甲分别于2007年、201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湖**沙监狱服刑。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有过不和谐、不愉快,但双方婚前系自由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和好的机会。现被告唐*甲虽然在服刑,但其系过失犯罪且系短期徒刑,不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原告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子女着想,互相珍惜,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建设美好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文*与被告唐*甲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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