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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戴*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戴*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谭*、戴*与一名叫“阿*”(另案处理)的男子经商量后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三人驾驶一辆威志牌小汽车从南宁市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由戴*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阿*”假扮中介,谭*假扮收取外币的买家,将被害人邓*骗至贺州市八步区三歧村马鞍洲电站桥头,用3张1000元面额的外币骗取了邓*5800元。得手后三人驾车驶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戴*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谭*、戴*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谭*、戴*与“阿*”(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共驾一辆汽车从南宁市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诈骗作案。由戴*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阿*”假扮中介,谭*假扮收购外币的买家实施诈骗。三人将被害人邓*骗至贺州市八步区三歧村马鞍洲电站桥头,以买卖外币赚取差价为由,骗取了邓*现金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戴*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邓*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谭*、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戴*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戴*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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