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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初级中学与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南宁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吴*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吴*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媚、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莫**与吴**中学签订《吴圩镇初级中学食堂临时工聘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吴**中学聘用莫**为其食堂工人,聘用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莫**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休息1天,每天8小时。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吴**中学按照经开区财政局下拨经费标准及相关要求发放。2013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吴圩镇初级中学食堂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聘用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满,吴**中学不再与莫**签订合同。2014年1月17日,莫**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吴**中学向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二、赔偿失业金损失40320元。2014年2月25日,吴**中学向莫**送达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通知书,明确告知莫**于2014年3月1日前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江南管理部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4月1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吴**中学向莫**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吴**中学赔偿莫**失业金损失26880元;三、莫**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中学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圩初级中学已支付莫**终止合同相当于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中学与莫**之间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吴**中学终止与莫**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吴**中学应向莫**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照莫**在吴**中学工作1年零9个月的年限,则吴**中学应按两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吴**中学已实际补偿莫**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3600元,故吴**中学不再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吴**中学已经为莫**缴纳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并已明确告知莫**可在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吴**中学并未造成莫**失业待遇损失,故不需要承担对莫**损失失业金的赔偿责任。

莫**主张从2005年即到吴**中学工作,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圩初级中学不承担向莫**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义务;二、吴圩初级中学不需赔偿莫**失业金损失26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吴**中学不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谢**是学校的原出纳,梁**还是学校的在职的职工,其自1994年9月1日进入学校从事炊事员工作至今,黎民任也是自2004年9月就从吴圩二中调入学校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2年,这些证人均证实莫**自2005年5月已回到学校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3年12月。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劳动关系,因为2013年下学期尚未结束,莫**工作至2014年1月13日,学校才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三、莫**自2005年5月重回工作岗位,学校没有依法为其购买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学校在违法解除与莫**的劳动关系时,依法负有赔偿莫**失业金等损失的责任,且应双倍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中学赔偿莫**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元,失业金损失26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中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初级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与吴**中学在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吴**中学应否支付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失业金损失26880元?

本院认为:一、莫**主张其与吴*初级中学在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吴*初级中学则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吴*初级中学为其主张提交了《吴*镇初级中学食堂临时工聘用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与莫**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莫**主张其与吴*初级中学自2005年5月即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小于吴*初级中学提交的书面证据,故本院采信吴*初级中学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吴**中学与莫**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吴**中学应当向莫**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莫**在吴**中学工作了一年零九个月,吴**中学应当按照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莫**经济补偿金。吴**中学已向莫**支付3600元,相对于莫**两个月的工资,故吴**中学无需再向莫**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金的问题,吴**中学已为莫**购买了失业保险,且出具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通知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莫**未去申领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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