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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孙**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黄*多次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气枪铅弹原材料等物品,并自行组装二支气枪,自制多发气枪铅弹。被告人孙*明知被告人黄*意欲自行组装气枪,于2014年两次帮黄*接收了气枪零部件的包裹,于2015年6月25日替黄*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气枪零部件。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多次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气枪铅弹及气枪铅弹原材料等物品,并自行组装一支气枪,自制十几发气枪铅弹,后将剩余气枪铅弹原材料送给被告人黄*,并获赠黄*自制的气枪铅弹。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将被告人孙*查获归案,并扣押其气枪一支,气枪铅弹657颗;于2015年7月21日将被告人黄*查获归案,并扣押气枪二支,气枪铅弹425颗及气枪零部件、气枪铅弹制作模板等工具一批。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的三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枪弹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孙*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院对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明知枪支、弹药不能私自买卖,仍自2014年起,多次在网上非法购买气枪零部件、气枪铅弹原材料等物品一批,并自行组装二支气枪,自制气枪铅弹数百余颗,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影响较坏,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适宜判处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目前患有××,不适宜羁押,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气枪三支,气枪铅弹1082颗及气枪零部件、气枪铅弹制作模板等工具一批(存于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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