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肖*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肖*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9日该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自愿离婚以及婚生女廖**由被告肖*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的调解协议。2015年10月30日,该院做出了(2015)贺**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次日双方签收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但上述调解协议并没有对原告的探望权做出约定。现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婚生女廖**时,被告或以各种理由拒绝,或干脆不予理会,严重影响原告与廖**的父女亲情。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廖**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及第三个周五下午由原告(或原告父母)到被告处将廖**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送廖**回被告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廖**的身份信息情况。

2、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法庭组织下自愿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肖*抚养的事实,当时的调解书没有就原告的探望权作出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即探望权的形式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并非孩子的祖辈。探望权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对探望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主体权利,因此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2、原告所诉被告不给原告探望廖**不是事实。自原告与被告离婚以来,原告只在春节期间回家时要求探望过一次廖**,被告2月6日带女儿到原告家让原告与女儿见面;原告父母也曾要求过一次见孩子,因被告当时正从原告家搬走,没时间,但原告父母也到幼儿园看望了孩子。3、被告同意每月让原告在不影响孩子身体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方式为见面性探望,而非逗留式探望。首先孩子年纪幼小,在孩子10周岁以前,因孩子缺乏一定的辨别和表达能力,其情绪精神受到环境的影响很大,适应力弱;第二,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常年不在家,不在孩子身边,与孩子在一起的时间非常少,孩子对其很陌生,并没有建立正常的父女亲情;第三,原告有赌博恶习,欠下赌债,现在远离贺州在外工作也是为了躲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遇到债主上门索债;第四,原告及其父母并非真正地爱孩子才起诉要求探望权。如果原告及其父母真正地爱孩子,就不会分文不付孩子的抚养费。虽然被告为了孩子的抚养权自愿放弃不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有权利就有义务,原告只想着享受自己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自述其年收入有几十万元,却不愿意承担其作为父亲的责任,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都不想给,其对孩子的喜爱也是有限的。因此,为了孩子的身心××不宜采取逗留式即让原告把孩子带回家的方式来探望,而应当采取被告在场让原告探望的方式,探望的时间也要跟被告协商好,以不影响孩子身体生活学习为前提。孩子年满10周岁后,由孩子决定探望的方式。法律规定探望权,本意是为了孩子能感受到不在一起生活的来自父或母的关心呵护,不影响孩子原有的生活状态。对于本案而言,孩子原有的生活状态就是长期跟母亲生活在一起,从心理、生理及生活各个方面都依赖母亲,因此见面性探望最符合孩子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婚生女儿廖**出生。2015年9月22日,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廖**由肖*抚养,随肖*生活,抚养费由肖*负担,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离婚后,廖**随肖*生活,周一至周六上幼儿园;原告在广东的一个工厂跑业务,回家的时间不固定。原告以要求探望廖**遭被告拒绝为由,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2016年2月6日上午,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廖**带至原告家楼下,原告及其母亲进行了探望,并带廖**到附近的超市买了玩具及生活用品。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廖**的父亲,在离婚后要求探望随母亲肖*生活的廖**,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被告同意。但关于探望方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由其本人或其父母到被告处将廖**接回家中进行探望,因原告在广东跑业务,回家及离开的时间均不固定,而原告父母不是探望权的主体。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采取见面的方式进行探望较为妥当,具体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从2016年4月起每月可于第一、第三周的周日采取见面的方式探望婚生女儿廖**,具体时间、地点由原告廖**与被告肖*另行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