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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北流市大里供电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北流市大里供电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流市大理供电所的法定代表人杨**以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以10年租金9429.5元的价格租用原告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土地0.453亩,租期10年,并于2005年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双方原定承包地出租期限届满,但至今被告没有返还承租地,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农村经营承包地0.453亩,并清除地上所有杂物(包括地面硬化水泥、建筑物以及承包地周边围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征收或者租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部分村民与北流**球厂签订期限两年的租地协议书,租期届满后,2007年5月19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部分村民与被告供电所签订征地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供电所实际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给被征地的村民,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土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所于2007年5月19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供电所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租赁或者征地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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