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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另案处理)欠刘*己(另案处理)赌债1200元,因还欠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2月24日早上,陈**纠集陈*乙、陈*丙(另案处理)各持砍刀一把,刘*己纠集被告人刘*甲、刘*乙和刘*丙、刘*丁、刘*己、刘*戊、刘*庚(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刘*乙开车运送铁管、人员到达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金旗市场。至中午12时许,双方协商不下,被告人刘*甲、刘*乙和刘*丙、刘*丁、刘*己、刘*戊、刘*庚持铁棍,陈**、陈*乙、陈*丙持砍刀,双方进行互相斗殴,导致陈**、陈*丙、陈*乙等人受伤。经鉴定,陈**、陈*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乙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乙、刘*甲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已判刑)与刘*己(另案处理)曾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2月24日早上,陈**纠集陈*乙、陈*丙(二人已判刑)各持砍刀一把,刘*己纠集被告人刘*甲、刘*乙和刘*丙、刘*丁、刘*己、刘*戊、刘*庚(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刘*乙开车运送铁管、人员到达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金旗市场。至中午12时许,双方协商不下,被告人刘*甲、刘*乙和刘*丙、刘*丁、刘*己、刘*戊等人持铁棍,陈**、陈*乙、陈*丙持砍刀,双方进行互相斗殴,导致陈**、陈*丙、陈*乙等人受伤。经鉴定,陈**、陈*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乙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乙、刘*甲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刘*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丙、刘*己、刘*丁、刘*戊的证言,同案人陈**、陈**、陈**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刘*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刘*乙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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