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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9年10月被告潘**陆续在广西龙水金矿张张**矿井下从事风钻工工作,2009年11月,广西龙水金矿破产,张**矿井所有权由贺州市**责任公司取得。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贺州市**责任公司将张**矿井下采掘运工程承包给浙江**团公司,被告潘**在浙江**团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浙江**团公司承包期限满后,贺州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起将张**矿井下采掘运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更名为浙江中**限公司。原告承包之日起,被告潘**就进入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责开采的张**矿中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13年4月20日,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组织包括被告潘**在内的工人到贺州**制中心进行体检,被告潘**高仟伏胸部拍片诊断不略,后被送到广**医院(广西壮**病研究院)体检,诊断为矽肺,需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到钟**民医院检查花去CT费234元,2014年6月26日到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6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潘**在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934.5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1244.55元是被告潘**自行垫付。2013年7月17日,广西壮**防治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给被告潘**,结论为:矽肺壹期。此后,被告潘**向贺州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贺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14)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无护理依赖。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丝毫没有尽到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对被告不闻不问,试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潘**的相关待遇,被告潘**于2013年9月2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了贺**(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潘**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与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潘**领取裁决书后,向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7日该局作出了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潘**为工伤。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贺人社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潘**,被告潘**因职业病需要继续进行后续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被告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14.97元、经济补偿金5521.29元;二、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被告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98.06元;三、浙江中**限公司支付被告潘**医疗费11245.1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用1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四、驳回被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浙江**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潘**患××矽肺壹期与其先后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浙江**团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大小进行鉴定,该院没有采纳其申请书意见,没有追加当事人,也没有允许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潘**与潘**、潘**、虞**共同为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工作,工资按四人总工作量总体发放,被告潘**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4012.75元【(15071元+980元)÷4=4012.75元】;2月份过年未工作无工资;3月份工资为5006.75元(20027÷4=5006.75元】;4月份工资为7106.19元(28424.76元÷4=7106.19元】;5月份工资为6258.7元(25034.8÷4=6258.7元】;6月份工资为5903.28元(23613.12元÷4=5903.28元】;7月份工资为4840.05元(19360.2÷4=4840.05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潘**于2013年1月至7月在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为一个月,被告劳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应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14.97元(5006.75元+7106.19元+6258.7元+5903.28元+4840.0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不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21.29元【(4012.75元+5006.75元+7106.19元+6258.7元+5903.28元+4840.05元)÷6】,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原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即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21.29元。二、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是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与被告潘**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根据201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潘**从其他公司进入到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井下风钻工作业前,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潘**在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组织其单位工人到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潘**被广西壮**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潘**所患职业病,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在与被告潘**建立劳动关系前没有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在未到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工作时就存在有职业病,也未能举证被告潘**所患的矽肺是在其他单位造成的,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潘**在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经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务院令第586号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由于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效内为潘**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应负担潘**的相关工伤费用。因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潘**,导致潘**从2013年6月3日起至6月2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潘**自行垫付,根据潘**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934.55元,在钟**民医院花去CT费234元及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76元,上述医疗费用总合计为11244.55元。为此,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应向被告潘**支付医疗费11244.55元;由于被告潘**共住院25天(2013年6月3日起至6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列》(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为治疗和检查疾病而往返的交通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支付交通费1535元;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未依法未被告潘**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三、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而后被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6.77元(5521.2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98.06元(5521.29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48元(5521.29元/月×12个月)。四、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广**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浙江**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潘**与广**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浙江**团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的上述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即使被告潘**患职业病是与其在广**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浙江**团公司存在关联,是因其在上述单位工作时,多年的长期工作积累造成的,但该事实与本案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鉴定申请也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列》(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14.97元、经济补偿金552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98.06元、医疗费11244.5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用1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合计263371.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贺州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起将张**矿井下采掘运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原告承包之日起,被告潘**就进入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责开采的张**矿中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承包张**矿井下采掘运工程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根据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八劳人仲字(2003)第67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1月至7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有效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生产经营方式进行了科学的改进,实施无尘作业,此期间根本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患职业病,因此,被上诉人患矽肺壹期应是其在2012年12月之前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温州**限公司处连续从事18余年的接触粉尘作业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那么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就应由其之前的用人单位负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责任公司、温州**限公司先后工作多年,均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前述三个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上述三个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承包日期有金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承包之日起,被上诉人即在上诉人处上班工作,且被上诉人从未说过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承包期间是无尘作业、根本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作业仍是在粉尘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未变,只是用人单位发生变更而已。三、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之前患的,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因此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职业病与之前的用人单位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追加被告的意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至7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相关款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曾在多个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非在同一时间段,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不是同时在几个单位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前几个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上诉人之前的几个单位,并非本案劳动关系争议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申请之前几个用工单位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相关款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在被上诉人上岗前,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体检,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患。矽肺病的发生,与工作环境有最直接的关系,工作环境中粉尘含量的多少与矽肺病是否发生、发生快慢直接相关。在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工种仍为风钻工作,被上诉人在前后几个单位工作时的工作具体地点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仍属于张公岭矿井。上诉人所称其承包后的工作环境为无尘作业环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之前几个单位工作时所患、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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