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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上麒与钟**、贺州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钟**、被告贺州**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钟山县**合作社的员工。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原告在停放于县道706线14KM+600M处的桂A×××××号车上作业,被告钟**驾驶桂J×××××号货车经过时,刮到桂A×××××号货车的篷布,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只赔偿了原告20000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3236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12天,每天50元)、误工费17920元(住院22天,出院全休90天,共误工112天,年工资4万元,每天160元)、护理费3606元(需人护理22天,每天163.9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0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16年,夫妻二人分担,城镇居民每年1541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城镇居民每年23305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032.80元。由于被告钟**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被**公司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钟**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处方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1张》共3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即到石龙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309.50元的事实。

3、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14张及用药清单》7份。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转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32053.1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8%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

5、《证明、营业执照》2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在钟山县宏达桑蚕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在该合作社生活、居住,年薪40000元,由此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6、《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吴**护理,吴**在深圳市**化妆品店务工,月平均工资4916元的事实。

7、原告申请证人莫某出庭证实:本人是钟山县**合作社的老板,合作社请了二名长期工人,都在合作社宿舍吃、住,原告系其中的一位;合作社与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考勤表、没有工资表、没有购买保险;原告从2012年1月到合作社工作,从事质检、记帐、送货、拉货的工作,但没有相关的工作记录,年薪40000元,每天上班时间从上午7点到晚上7点等。

8、证人潘*出庭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本人与原告同在一辆货车上拉篷布,本人到合作社工作近十年了,属长期工;原告是从2012年3月来合作社工作的,每天上班时间从上午7点到晚上7点,每年的工资到年底才结算,原告在合作社的宿舍住,本人每天都回家住;员工与合作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保险等。

9、证人钟*出庭证实:本人是合作社的临时工,一年工作1-2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本人与原告及另一人同在一辆货车上拉篷布;原告是固定工,工作比较杂,从事收货、发货、拉货,因守夜晚上还要在合作社住;员工与合作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保险;每天上班时间从上午7点到晚上7点等。

被告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钟*秀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钟*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秀的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广**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广**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控制人,且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钟*秀承担,被告广**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秀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秀已赔偿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

被**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本予佐证,有部分医药费重复计算,由法院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酌情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以2000元为宜;原告不能提供钟山**蚕专业合作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年薪考核表、购买保险、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在该合作社居住的证明。因此,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其妻子吴**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社保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系由吴**护理,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险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检查报告单没有单位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天到了石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即转钟**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石龙镇卫生院相应的处方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出院后全休1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极闭合性骨折、右跟骨闭合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与原告的基本病情相符,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7、8、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勤表、工资表、购买保险、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系麦**,工商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而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只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在合作社工作、居住,年薪40000元的情况,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出勤表、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结合证人莫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合作社既然从事质检、记帐、发货、拉货、收货、值夜班等工作,但均不能提供与此相关的任何书面证据相佐证。另外,证人莫某证实原告及潘**固定工,均在合作社宿舍居住,而潘*却证实其本人天天回家住,证人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系城镇居民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分析,原告是与钟*、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的,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在合作社从事的工作属临时工的性质,年薪40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吴**务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深圳市龙岗区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吴**来护理。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的辩驳主张有理,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吴**来护理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钟**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钟山县道706线由珊瑚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县道706线14KM+600M路段时,碰刮正常停在道路右侧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篷布,将正在该车上施工的原告从车棚上拉跌下来,造成原告黎上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石龙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09.50元。由于病情较重,当天转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32362.6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极闭合性骨折等。2015年3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8%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赔偿原告20000元。由于得不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钟**持有B2E型驾驶证,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司系法定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但原告农闲时就近到钟山**蚕专业合作社务工,年薪40000元;黎习文系原告儿子,出生于2013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2362.60元、误工费12274.08元(住院22天,出院全休90天,共误工112天,年薪40000元,每天109.59元)、护理费1472.68元(需1人护理22天,每天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本地住院22天,每天4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0元(农村居民每年5206元,夫妻二人分担,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按10%赔偿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796.16元。由于被告钟**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323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34893.5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274.08元、护理费147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44893.56元,对不足的部分即30902.60元(75796.16元-44893.56元),由于被告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在50万元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内,因此,依法由被告**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5796.16元(44893.56元+30902.6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钟**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诉称其为城镇居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太**险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险公司辩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驳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上麒经济损失44893.5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上麒经济损失30902.60元,二项合计75796.16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钟**已赔偿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5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钟**负担1000元,被告**险公司负担1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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