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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与被告李*、太平财**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珂琳,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22时30分,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梁**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县容州镇行驶,至沙石岭路段遇李*驾驶桂K-×××××号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容县松山镇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侧翻损坏,梁**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住院1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8.6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116.4元,共6225元;原告梁**的经济损失有维修费1125元、施救费110元、保管费376元,共1611元,两原告损失合计7836元。因桂K-×××××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36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按责任分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容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19.20元。5、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用的药品。6、××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检查情况。7、施救费、保管费发票一份,证明桂K-×××××号的施救费、保管费支出486元。8、修理清单一份,证明桂K×××××车修理支出1125元。9、保险卡一份,证明桂K-×××××车向太平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平财保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所以不需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辩称,李**太平**心支公司、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返还我公司享有的追偿款12886.5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住院凭证、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佐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陪护建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护理必要。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缺少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修理费无修理发票证明。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94KM+400M,被告梁*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县容州镇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到李*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容县松山镇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在路面中间范围车辆侧身相撞碰,造成梁*成的车辆、李*的车辆分别跌往自己的右侧车道,梁*成、李*均受伤,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认定梁*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918.60元。原告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梁**。被告李*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向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梁**、梁**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1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74.17元。4、误工费3115.14元,以上损失合计6207.91元。原告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125元。2、施救费110元。3、保管费376元,以上合计1611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梁*成医疗费损失为2918.60元。原告梁*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1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原告梁*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4.17元。原告梁**主张赔偿桂K-×××××号摩托车车辆修理费1125元、保管费376元、施救费110元,由于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的正式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成、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207.91元、1611元。由于被告李*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原告梁*成、梁**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所以,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损失6207.91元、1611元给原告梁*成、梁**。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李*诉太平**心支公司、梁*成、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享有追偿权,可另案起诉,行使追偿权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207.91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合计1611元给原告梁**;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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