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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网络开始与被告相识,由于双方在网上交流了解不深,见面次数不多,并且由于原告年龄较大的原因,促使原告草率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很多事情欺骗原告,没有真实向原告描述,被告在生意失败后仍然有很多不切实际的想法,把很多矛盾都指向原告。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6月6日,婚生儿子卢**。在儿子出生不足两个月后,被告为达到停奶的目的偷吃人胎素,并把儿子丢给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自己外出游玩。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想处处控制原告、压榨原告,原告感受不到一点安全感。平时被告在家是一套,在外面又是另一套,原告难以接受。至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儿子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网上认识,但原告了解被告的家庭背景以及相关情况,能够接纳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第一次离婚是假离婚,后来复婚正好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婚后感情方面,双方相处是很好的,是很恩爱的。现在分居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不愿带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在家居住,现在分居半年,没有达到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的时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原、被告通过婚介网络相识、相恋,双方在网上逐渐了解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非婚儿子卢**(曾用名梁天宇)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8日,原告为了规避有关购房政策,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然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广州福**有限公司。同年10月初,被告发现怀孕后,原、被告又于同年10月1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6月6日,婚生儿子卢**。被告产后不久,由于自身身体虚弱原因服用了一些保健品而引起原告的误会。平时,因被告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年初,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带孩子搬出原告家另行租屋居住至今。2015年9月6日,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以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是自主自愿结婚的,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人生追求理念、公司管理模式、家庭教育管理等方面产生不同层次的摩擦,加上平时不注重感情的交流和沟通,缺乏相互信任,产生矛盾后各自埋怨,互相指责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多些互谅互让,多些关心对方,少些指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卢*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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