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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卢**、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陈**认为被害人黄*在与其二人聚众赌博时以“抽水”方式获取利益,决定报复黄*。当天20时许,陈**、陈**携带斧头、水果刀到容县陈**的杂货铺与黄*等人聚赌。在赌博的过程中,陈**故意挑起事端并抓住黄*双手,陈**即持斧头朝黄*砍打。在黄*挣脱跑开的过程中,陈**、陈**分别持水果刀、斧头追砍黄*,将黄*砍伤。经鉴定,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陈**的供述,破案经过,被害人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邓**、陈**、苏*、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陈**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陈**均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陈**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1、其与陈**手持斧头和水果刀是为了防身,并非蓄意报复黄*;2、被害人黄*首先把扑克牌仍向陈**,并且先动手打陈**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证人陈**、苏*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并且苏*是受害人黄*的外甥女,两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陈**的刑罚。

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长期开赌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陈**家中有八十岁的老人,建议对陈**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提出的上诉意见与陈**的相同。

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黄*,陈**是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轻陈**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卢**向本院提交由容县六王镇龙头村村民签名的情况二份,以证实本案被害人黄*存在重大过错。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在案材料互相矛盾,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陈**、陈**事前准备刀具、斧头是否存在蓄意报复被害人黄*的问题。经查,陈**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前,其就看不惯黄*平时的为人,其与陈**等人商量好,如果黄*在赌博中“抽水”,大家就去制止,如果黄*敢违抗,就一起动手不顾后果的殴打黄*。在赌博过程中,黄*与陈**发生争执,其就手持斧头砍伤了黄*。陈**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前,其与陈**等人商量好,如果黄*在赌博中“抽水”,大家就去阻拦、制造事端,如果黄*敢动手,大家就不计后果的殴打黄*。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陈**、陈**等人在事前商量好,如果黄*动手的话大家就一起打黄*。上述证据证实,陈**、陈**在案发前就预谋要教训被害人,并且携带杀伤力大的斧头、水果刀到达案发现场,主观上要伤害黄*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陈**、陈**提出其二人事前并无报复的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被害人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邓某乙、陈**、陈**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陈**、陈**的供述证实,案发前被害人黄*确实与陈**、陈**发生过争执,但,黄*并未先动手殴打陈**、陈**,陈**、陈**故意挑起事端,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使用锋利的斧头、水果刀连续砍打手无寸铁的黄*。本案的矛盾引起、激化均是由陈**、陈**所为,依法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黄*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陈**、陈**提出证人陈**、苏*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并且苏*是受害人黄*的外甥女,两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陈**、苏*在作证时已经表明其二人在案发时并未在案发现场,并未亲眼看见陈**、陈**行凶的过程,但陈**在陈**、陈**行凶之前和之后均在现场,苏*听说黄*被砍后也赶到了现场,陈**、苏*所做的证言是如实反映他们的所见所闻,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无矛盾。虽然苏*是黄*的外甥女,但其证言取证合法,且与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判采信陈**、苏*的证言并无不当。对陈**、陈**提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黄*,陈**是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轻陈**的刑罚。经查,陈**的供述证实,其与黄*在发生争执时用手抓住了黄*的手,然后陈**就用斧头砍黄*的脖子,在黄*挣扎离开现场后,其与陈**一起追了上去,其从陈**手中接过斧头朝黄*乱砍;陈**的供述证实陈**用一把斧头砍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与陈**、陈**在赌博的过程中被陈**、陈**用斧头、刀反复乱砍。上述证据证实,陈**在与陈**共同伤害黄*的犯罪过程中,手持作案工具砍打黄*,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应是主犯。原判认定陈**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对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陈**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陈**没有新的从轻、减轻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本院减轻陈**的刑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5、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长期开赌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陈**家中有八十岁的老人,建议对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害人黄*从事的职业与家境情况,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本院对陈**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陈**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陈**事前参与密谋,犯罪过程中手持斧头、水果刀直接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陈**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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