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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二组等与容县六**委员会、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四、六、七、八组的法定代表人李**、盘进、盘承广、盘**、盘庆秋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容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盘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片共有八个村民小组即大山一至八组,本案涉案的林地座落于大公村大山片的云中顶大本肚,面积4589.1亩,四至界址为:东以东华村的山顶队和**岭队的山岗顶水流为界、西以猫儿弓岗山奇直上山岗顶水流为界,南以东叶冲的训牛山大坑垂直上至山岗顶水流为界,北以岑溪县六四村的山岗顶水流为界。原属于大公村委会所有。

2001年3月21日,大**委会将其所属的上述林地发包给李**、李**、李**、梁**、梁*乙经营种植八角树,双方签订了《承包大公村集体山场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50年。2002年12月16日,大**委会与承包方的梁*乙签订《协议》,约定国家给予承包山场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费大**委会占40%,承包方占60%。2005年1月1日,承包方中的李**、李**退出承包经营,由其他承包人李**、梁*乙、梁**继续承包经营。

2009年9月8日,大公村委会召集大公村干部、大山片8个组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大山片山场的林改权属问题,会议同意该山场(即涉案林地)的权属归八个村民小组所有,如有收益每年要交15%的管理费给大山村委会。2011年5月2日,容县林业局向大公村委会颁发了容林证字(2011)第000152782号林权证,确认本案争议的林地归大公村委所有,但在林权证上注明林地使用权收益85%归八个村民小组所有,15%归大山村委会。

2011年12月13日,经发包方大公村委会同意,原承包人梁**、梁**、李*甲以转让价750000元将其承包大公村大山片的山场林地转包给王**及梁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转包山场协议书》,转包期限至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日止。后王**因其他原因退出经营,由梁某某继续承包经营。

2012年7月7日,大公村委会召集八个村民小组组长到大山小学,由大公村委会及大山片八个村民小组作为甲方,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承包人转包给梁某某的山场(即本案涉案林地)重新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72年12月31日至共60年,承包金及付款方式:2012年至2021年的承包金每年1500元,2022年至2051年的承包金每年2000元,2052年至2072年的承包金每年4000元,乙方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并约定乙方在三年内把从双面到大山片的道路开成4-6米以上的路基或做成更好的路,每年向甲方交纳500元协管费,每年所交的承包金的85%归大山片所有,15%归大公村委会所有。大公村委会主任盘汉成及八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均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大公村委会的印章,梁某某(事后补签)、王*、覃某某、罗某某亦在乙方栏签字。签订合同前后,乙方陆续对承包的林地投入了经营资金共186320元,并按合同约定出资修建大公村双面到大山片的道路,亦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2013年的承包金,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八个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异议。2014年9月17日,容县林业局依八个村民小组的申请并经大公村委会的同意,将本案涉案林地权属变更为八个村民小组所有,并重新颁发了容林证字(2014)第000178944号林权证给八个村民小组。2014年10月因双方对案外人占用到本案争议林地支付的补偿款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八个村民小组认为本案涉案林地权属已归其所有,大公村委会没有资格发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大公村委会与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5日,本案八个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大公村委会与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全部涉案林地归还八个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大**委会与八个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签订,八个村民小组主张大**委会无资格发包权属已归其所有的涉案林地,但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前即2011年5月2日容县林业局向大**委会颁发的容林证字(2011)第000152782号林权证已确认本案涉案林地归大**委会所有,签订本案合同后,涉案林地的权属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且本案合同甲方即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栏除大**委会主任盘汉成签字及加盖大**委会的印章外,八个村民小组的8名组长亦签字并按手模,可见,八个村民小组当时对发包本案涉案林地给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经营之事并无异议。梁某某在2011年12月13日便实际对本案涉案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八个村民小组亦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本案合同前后,承包方陆续对承包林地投入了大量资金管理,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2013年的承包金,承包方已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双方因对案外人支付的占用涉案林地补偿款的权属发生争议,八个村民小组以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为由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归还涉案林地的请求,缺乏依据,也于理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组、容县六**山二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三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四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五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六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七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八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700元,由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至八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八个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2年10月就获得政府核发的《林权证》,2009年9月8日大公村委会以《关于讨论大公村大山片公山权属问题纪要》的形式再次确认涉案林地所有权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提起确认容县政府核发容林证字(2014)第00017894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属违法的诉讼,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一审应待行政确认之诉生效后再审理本案,但一审未中止审理即认定大公村委会持有的容林证字(2011)第000152782号《林权证》的合法性,是错误的。本案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并不明确将上诉人列为合同甲方,大公村委会庭审中确认村委会才是发包方,上诉人不是发包方,并确认事前未与上诉人有协商的情况下临时召集上诉人的组长在合同发包方的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名,组长也确认签名是个人行为,表明上诉人不是发包方,大公村委会也承认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上诉人的群众就提出了异议,一审认定是由村委会及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及承包人经营管理后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合同违反了该法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来认定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公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林地所有权实际上历来都是上诉人所有。1982年10月政府核发《林权证》给上诉人的4至8小组,2009年9月8日村委会与上诉人讨论形成纪要,确认了讼争林地权属八个上诉人。村委会申请核发容林证字(2011)第000152782号《林权证》是在纪要之前,村委会申请后,上诉人提出了抗议,由于村委会没有及时将交到林业局的材料取回来,才导致林业局根据村委会原来的申请核发了该证,之后村委会只好依据纪要等材料向林业局申请将林地权属变更为八个上诉人所有,而有了上诉人的容林证字(2014)第000178944号《林权证》。二、关于本案《林地承包合同》的问题。村委会虽知道讼争林地权属实为上诉人共有,但以为上诉人一直无人牵头使林地得到合理利用,就发包给了梁某某等人承包经营。该合同中,八个上诉人的组长是临时应村委会邀请作为见证人签名而已,发包方就是村委会,而非八个上诉人也参与了发包。村委会发包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发包行为。三、村委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当。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使当事人各方都得到相应满足的诉讼结果。

被上诉人梁某某、王*、覃某某、罗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1)第000152782号《林权证》是容县林业局核定颁发的真实证书,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证书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本案没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举证的行政确认之诉而中止审理。1982年10月的《林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大公生产大队,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生产大队即是上诉人本身。本案争议合同明确发包方的甲方为大公村委会(大山片),合同的甲方落款处也是大公村委会及大公村大山片1-8组盖章、签名、捺指印,合同发包的是林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林地所有权,而山场的《林权证》均载明大公村委会和大山片1-8组各享有15%和85%的收益权,具有收益权的两者作共同发包方签订合同,当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效力。合同的内容也是经双方当事人在事前充分协商之后而签订。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依约向作为发包方的两者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并向上诉人捐赠相关赞助款支持其公益事业,又为上诉人开通、加宽6公里的村道,耗资巨大,上诉人自该村道进进出出,从没有人有异议,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开挖环山路,以利于种植作业,上诉人也清楚,双方也都从无异议。上诉人否认曾与承包方协商的事实,以及称合同一签订其就提出异议,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其目的就是想非法占有案外人支付的占用山场补偿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合同本质上是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在原承包合同期限、承包金不变的前提下,双方补充约定了一些条款,并且双方又已按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均认可已履行的内容,本案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法律也要维护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21日约定将林地承包给李*甲等五人所签订的《承包大公村集体山场合同书》中,既有大**委会多名干部签名,也有大山片各组的村民代表等人共三十多人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3月15日至2051年3月15日,合同也约定承包方每年所交的承包金的85%归大山片所有,15%归大**委会所有。当时是大**委会对合同中的林地进行管理,2001年9月向容县林业局申请对林地进行清山以种植八角林,就是由大**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012年7月7日,与梁某某等四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还特别注明:承包期自(原合同自2001年3月15日至2051年3月15日)2012年7月7日至2072年12月31日(在原合同延长的20年即自2051年到2072年12月31日止的延长期要在承包方在该山场做旅游开发时有效,如果是不做旅游开发原承包期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无论是林权证、合同还是大**委会与八个村民小组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纪要,都反映了大**委会和八个村民小组对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林地享有权益,两者均是林地的权益人。2001年3月21日将林地发包50年的《承包大公村集体山场合同书》,以当时林地的实际管理者大**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同时也经过八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发包林地所得的承包金也明确是归大**委会和八个村民小组所有,后来八个村民小组一直均无异议。之后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本案所讼争的《林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对2001年3月21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是确认由变更后的承包人延续原合同的承包期,以及约定在保持原承包期基础上增加如承包方在山场做旅游开发时则延长期限20年等内容,发包林地所得的承包金也仍然明确归大**委会和八个村民小组按比例所有,该《林地承包合同》由林地的权益人大**委会与八个村民小组与承包方的四被上诉人签订,在合同甲方即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栏除大**委会主任盘汉成签字及加盖大**委会的印章外,八个村民小组的8名组长亦签字并按手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梁某某等四承包人依约交纳了承包金,并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修建道路和对承包林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管理,期间八个村民小组也并无异议。上述《承包大公村集体山场合同书》和《林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大**委会及八个村民小组两者之间如何协商确定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并不能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承包收益八个村民小组也自始至终享有。八上诉人上诉提出林地所有权属其所有,其不是林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以及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主张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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