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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太平**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心支公司)、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22时30分,被告梁*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梁**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县容州镇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94KM+400M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容县松山镇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梁*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746.88元、护理费593.36元、维修费781元、施救费110元、保管费344元,以上损失合计12886.54元。桂K-×××××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86.5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成和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容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情况。3、被告梁**身份证、桂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工商咨询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的身份情况、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梁**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4、容县**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共用医疗费5511.3元的事实。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用医疗费用。7、施救费、保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元、保管费344元的事实。8、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桂K-×××××号车支出维修费7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成辩称,我在发生事故时是无证驾驶,但现在已经取得驾驶证。当时原告是越过道路中心线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梁*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梁*才辩称,当时原告是越过道路中心线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后,有权追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应提交医疗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为凭,无原件则不能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计算7天。误工费天数应计算7天,“出院记录”里记载“出院后石膏内固定8周”不属于全休概念,不影响劳动,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少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不能得到支持。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证据进行证明,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94KM+400M,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县容州镇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到李*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容县松山镇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在路面中间范围车辆侧身相撞碰,造成梁**的车辆、李*的车辆分别跌往自己的右侧车道,梁**、李*均受伤,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认定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11.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抬高患肢,左前臂石膏托固定约8周;2、骨科专业医师指导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干燥至完全愈合;4、定期复查骨折X线(伤后2、4周、2、4、6月),定期复诊;5、骨折愈合牢固前不能负重及激烈活动;6、如发现异常现象,应即到医院复诊。被告梁**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梁**,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向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10时8分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根据原告李*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1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4746.88元。4、护理费593.36元。5、车辆维修费781元。6、施救费110元、保管费344元,以上损失合计12886.54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李*医疗费损失为5511.30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8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00元。原告李*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8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93.36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出院记录”记载的“左前臂石膏托固定约8周”计算误工时间64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746.88元。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81元、保管费344元、施救费110元,由于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的正式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2886.54元。由于被告梁**为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所以,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应赔偿损失12886.54元给原告李*。虽然被告梁**是无证驾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太平**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合计人民币12886.54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李*负担17元,被告梁**负担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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