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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委托谢*、卢*、陆*、黎*、阿*、李*(后六人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丙追索债务。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通过李*将李*丙约到南宁市**城小学门口处,后由卢*驾驶车辆搭乘谢*、陆*、黎*在该处将李*丙挟持上车,并伙同随后赶到的阿*、李*等人将李*丙先后带到良庆区玉洞金象三区路边、南宁市江南区居仁村独木坡一水塘边的大棚和南宁市**君悦酒吧拘禁,并逼其联系家属偿还18万元债务。期间,李*丙在江南区居仁村独木坡一水塘边的大棚遭到谢*等人殴打并将其信用卡内存款21000元转给被告人李*甲。李*丙家属多次与被告人李*甲等人协商还款事由无果后报警。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良庆区顺**悦酒吧将李*丙解救。23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甲到案。经鉴定,李*丙损失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李*乙、谢*、卢*、陆*、黎*的证言,被害人李*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经电话通知后去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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