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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容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刘**、容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容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坤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秦*坤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沙场,约定借款月息3%,并承诺可随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容**为被告刘**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天,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刘**未按时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后按月息3%另计至偿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容**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当事人适*;

2、刘**、容运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当事人适*;

3、《借据》,证明被告刘**2014年8月8日借到原告秦**10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秦**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刘**银行帐户(62×××15)转帐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容运海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容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刘**、容运海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容**作为担保人立写《借据》一张给向原告秦**收执。《借据》约定“今借到秦**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息3%,特立此据。担保人负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立写借据之后,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银行卡(户名:秦**,卡号:62×××66)将1000000元转帐到被告刘**银行帐号(转入户名:刘**,转入帐〈卡〉号:62×××15)。借款之后,被告刘**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容**亦未对被告刘**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秦**借款、被告容**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借用原告的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容**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容**对被告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月息3%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秦**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容运海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15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刘**、容运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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