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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神**团有限公司与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殖,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7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被告李**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货款3973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居民身份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借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7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殖,2015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730元,并出具单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73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朱**、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朱**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朱**、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朱**、李**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李**支付饲料款39730元给原告广西**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793元,依法减半收取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李**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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