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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曾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梁*、孙*,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曾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7时50分,被告曾湖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林市××州区民主南路由二环路往万良路方向行驶,至民主南路云良路口时,与由原告刘**驾驶的从云良圩往盛世江南方向横过道路的电动车(搭载黄秋权)发生撞倒,造成黄秋权,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秋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湖与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2203.09元,门诊治疗支出179元,合计32382.09元,系被告梁*支付。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819.75元。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201.84元。上述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刘**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原告的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委托人刘**向本所提供的鉴定文证资料与检案客观事实相符。二、被鉴定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胸部(左2、3、5、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其右下肢(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初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玉林市××州区国坚石灰场(以下简称国坚石灰场)从事保安及敲石工作,并居住在该石灰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6元。原告定残时75周岁。被告曾湖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被告曾湖系被告梁*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及另案的黄秋权死亡,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在本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的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10万全部在黄秋权案赔偿。

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药费用34201.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三、营养费1300元;四、护理费6292.08元(24432元/年÷365天×45天×2人+24432元/年÷365天×4天×1人),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五、误工费11980.4元(2946元/月÷30天×49天+2946元÷30天×(414天-49天)×20%],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止为612天,原告只计414天;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3305元(23305元/年×5年×20%);八、鉴定费1500元。

2015年6月23日,刘**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5416.92元;2、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告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刘**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6000元变更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变更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83元变更为2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变更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29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曾湖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造成,被告曾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曾湖与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1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多,酌情调整为1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979.32元,因被告曾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确定由被告曾湖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刘**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曾湖系被告梁*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湖正在履行职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余下的88979.32元,应由被告梁*赔偿53387.59元(88979.32元×60%)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已赔偿了32382.09元给原告,还应赔偿21005.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刘**;二、被告梁*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005.50元给原告刘**;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913元,被告曾湖负担240元,原告刘**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已74岁高龄,不应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6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错误。2、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减少38494.40元,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91.14元应予返还,据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的费用减少38494.40元并返还2091.14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刘**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且其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被告曾湖未作出陈述意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国坚石灰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国坚石灰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国坚石灰场的《工资表》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国坚石灰场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到国坚石灰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1、2、3待证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依取权调查被上诉人在国坚石灰场工作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一审被告提供《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通过转帐方式将赔偿款转入一审法院帐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曾湖与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由曾湖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自负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刘**虽为74岁的农村居民,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2012年初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国坚石灰场从事保安及敲石工作,刘**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刘**的工作事实形成证据链,且梁*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刘**的工作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胸部、右下肢、左锁骨骨折等三处受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曾湖及刘**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刘**多处伤残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上诉人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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