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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广**限公司、广西壮**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获知被告生产水牛奶饮品营养丰富老少爱饮市场非常畅销,为扩大规模急需合作客户,故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梧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内容:1、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经销商,乙方以预付货款的形式进行合作,根据乙方预付款数额来决定经销商级别,现乙方一次性预付货款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乙方获得甲方公司利润分成。2、甲方公司每个月固定给予乙方享受销售利润及本金分成8182元,连续享受22个月,享受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第三个月起每月的25日-30日。本协议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第三个月起(即2015年8月起)每月固定给予原告销售利润及本金分成8182元,然而协议签订生效至今已经过去了7个月,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一直没有依约给予原告任何一个月固定销售利润及本金分成款,经与被告多次联系交涉也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120000元预付货款本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24%合法年利率计算付给原告逾期七个月的违约利息共16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广西**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广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体资格情况;4、《广西**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广西**限公司以签订预付货款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签订《合作协议书》为名,收取原告预付货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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