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钟**、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毛*、广西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司)、广西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钟**、毛*、坛**司、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坛**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如被告钟**逾期还款时,则按照未还金额的0.0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0.1%/日支付逾期利息。还约定被告坛**司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支付了2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未偿还本金。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毛*与被告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应对被告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为被告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钟**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25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0.1%/日计算);3、被告钟**支付原告期满后的逾期利息3625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此后按照该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被告钟**赔偿原告违约金8075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7%计算,以后按照该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被告钟**赔偿原告律师费8400元及执行所得4%;6、被告毛*对被告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公司对被告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原告对被告坛**司名下的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不予认可,应为2462500元;2、原告重复主张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赔偿违约金应予以驳回;五、原告诉请赔偿律师费8400元及执行所得4%,不予认可,不应承担。综上所述,钟**只认可借款本金为2462500元,并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利息金额,钟**多支付部分利息款38625元应抵减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其他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毛*、坛**司、中**司共同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与被告毛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

2014年8月25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广西坛**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公司以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坐落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钟**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同意配合南宁市**有限公司在贵港**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编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8114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

当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广西贵**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公司为钟**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8月27日钟**与甲方所签订的编号为个字2014年03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借款人)、坛**司(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个字2014年037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借款期限计算,并以款项到达贷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之日为准;借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5%计收利息,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贷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放款账户为户名:钟**,账号:62×××39,开户行:建设**分行营业部;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清息还本,每月偿还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即每月利息为37500元;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本月起开始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贷款人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利息从发放贷款的当日起开始支付;还款账户为户名:南宁市**有限公司,账号:55×××73,开户行:兴业银**南宁市分行营业部,款项到达贷款人账户后,贷款人将所得款项按照先逾期费用后利息、后相关约定的应收费用、再本金的先后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当偿还所欠全部相关合同约定应当清偿的款项;被告坛**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期限到期或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偿还利息或本息的,每逾期一天的,借款人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1%/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按照未还款金额0.017%/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转账支付2500000元。被告钟**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载明借期2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利息按日计算。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各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毛*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毛*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元及33750元(合计37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毛*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毛*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上述汇款合计150000元。经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钟**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据此归还借款、给付利息,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钟**转账支付了2500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7500元。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案预先支付利息的做法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462500元,被告钟**应据此返还借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贷款期限到期或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偿还利息或本息的,每逾期一天的,借款人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1%/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按照未还款金额0.017%/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经查,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付息37500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息375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付息37500元,合计付息112500元。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本案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6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2500元从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中扣除。并且,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毛*与被告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毛*、钟**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借贷合同关系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而且债务人延期还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必须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执行所得4%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坛**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因此,被**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坛**司、中**司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毛*、钟**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毛*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2500元;

二、被告钟**、毛*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6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2500元从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扣除);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坛**有限公司的位于广西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3008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坛**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毛*追偿;

四、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毛*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13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钟**、毛*共同负担26113元,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毛*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