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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曾*、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蔡*、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甲、刘*丙及汤*进入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被害人安*开设的5D地下恐怖城后,被告人刘*丙直接跳进吧台用拳头殴打坐在吧台内的被害人安*,随后被告人刘*甲也跳进吧台,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安*左背部、左胸部各一刀,导致被害人安*胸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甲让被害人一方报警并叫救护车,在送被害人至医院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乙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安*的陈述;证人王*、赵*、陈*、邹*、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刘**、刘**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犯罪是由于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救助了被害人,同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犯罪是由于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救助了被害人,同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被害人安*开设的5D地下恐怖城看电影消费,事后被告人刘*乙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被害人安*发生纠纷。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甲、刘*丙及汤*进入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被害人安*开设的5D地下恐怖电影城后,被告人刘*丙直接跳进吧台用拳头殴打坐在吧台内的被害人安*,随后被告人刘*甲也跳进吧台,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安*左背部、左胸部各一刀,导致被害人安*胸部受伤。期间,5D电影城服务员赵*见被害人安*被殴打,欲上前劝架,被被告人刘*丙摔倒在地后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乙也上前用拳脚殴打赵*及使用从现场捡到的一把羊角锤打击赵*脚部。事发后,被告人刘*甲让被害人一方报警并叫救护车,随后三被告人从5D电影城出来后送被害人安*到医院就医,途中,被告人刘*甲将作案用的水果刀交给被告人刘*乙,刘*乙携带水果刀及羊角锤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羊角锤丢弃。

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刘*丙在送被害人安*就医途中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乙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因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庭审前,本院组织被告人刘**、刘**、刘**的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均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赔偿款已由三被告人的家属全额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以上和解情况通知了秀峰区人民检察院,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无异议。同时,永福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刘**、刘**进行社区矫正,由于被告人刘**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评估认为被告人刘**矫正条件欠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安*的陈述;证人王*、赵*、陈*、邹*、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刘**、刘*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谋犯罪后,在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三被告人的相互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刘**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并主动通知被害方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考虑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同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刘**、刘**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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