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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双方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2013)宜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三、宜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四、宜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证据四表明被告自1999年即长期在外务工地址不详,两份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2002年亦外出与被告一起务工。2009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原告覃*曾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维持了十几年,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但自2009年起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覃*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负担。

原告覃*与被告周*甲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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