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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奇诉被告卢**、莫**、华安财产**北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奇诉被告卢**、莫**、华安财产**北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奇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奇诉称,2013年11月10日19时27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防城区防港路独岭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遭被告卢**驾驶登记于被告莫**名下的桂EAA232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防城**民医院、防城**医院治疗,至今仍未治疗终结。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已住院123天,产生医疗费80076.4元。因被告只垫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无法承担巨额费用而提起诉讼,主张123天的各项损失,后期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经查,桂EAA23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赔偿,被告莫**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92316.4元(其中医疗费50076.4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246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莫**连带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驾驶被告莫**的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卢**、莫**是本案适格主体。4、机动车商业保险联系卡、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为桂EAA232号车承保,系本案适格被告。5、防城**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在院病人欠费通知书、防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076.4元。6、收据,证明原告修理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产生费用为1650元。7、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8、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9、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11、发票及摩托车相片(庭后提供),证明原告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称,一、被告卢**在庭前已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莫**已赔偿2万元,被告卢**作为被告莫**的雇员,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承担,被告卢**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告卢**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莫**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卢**是驾车逃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有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属免责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为准,其主张每天100元计无依据。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单位确实存在,无劳动合同证实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无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真实的收入情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予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不能按原告主张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人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摩托车车修理费,原告仅提供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副本,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车辆方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莫**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1、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诊断证明没有医院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且治疗未结束,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合法的发票,入院记录和患者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6不是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真实费用;证据7没有户籍或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8没有工资表证明,其内容不真实;证据9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该公司主张免责无效。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诊断证明没有医院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且治疗未结束,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合法的发票,入院记录和患者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且计算的金额有误;证据6不是合法的发票,也没有记载是原告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真实费用;证据7没有户籍或派出所的证明,且居委会的证明工作时间与佳美布艺沙发店出具证明的工作时间存在差异,若工资是45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8没有工资表证明,其内容不真实;证据9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维修发票金额与电动车损伤情况完全不成比例,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认可该维修金额。原告对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没有被告莫**签章时间,无法证实签章是在事故前还是事故后,该公司主张免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写明付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是社区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但工资情况还需要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资料加以证明,故该证据不作为原告收入情况的定案依据;证据9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的维修发票是正式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人莫**签章时漏签了时间,不能否定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告提出的可能存在事故发生后签名,这与被告莫**投保时间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联系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0日19时27分许,被告卢**驾驶桂EAA232号小轿车从防城**医院往民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独岭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逃逸。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范**在事故中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被告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防城**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1158.5元,住院费用317.7元,合计1476.1元。当日转防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胸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挫擦伤;4、乙型病毒性肝炎;5、左侧第5、6后肋骨折;6、两下肺挫伤;7、失血性贫血;8、急性扁桃体炎;尿路感染。至2014年3月13日止,住院费用78600.3元,门诊费用86.9元,合计78687.2元。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住院123天,产生医疗费80163.3元。被告卢**、莫**已支付3万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护理,颜**2013年3月开始在防城港**限公司从事饭堂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事故前在防城区佳美布艺沙发店从事送货工作。

另查明,桂EAA232号车车主为被告莫**,被告卢**是其雇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莫**为桂EAA232号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摩托车损坏支出修理费1640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确认原告至2014月3月13日止的治疗费用共80163.3元,原告主张80076.4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19时27分许受伤,至2014年3月13日止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事故前在家具店从事送货工作,参照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938元计算,应为9752元(28938元/年÷365天/年×123天),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护理,按颜**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为8200元(2000元/月÷30天/月×123天),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根据《解释》和参照《标准》的规定,按每天40元计,应为492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原告有失血性贫血症状,需要补充营养,其主张2460元即每天20元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人员交通费,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为164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共107048.4元。

二、关于被告华*财**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9752元、护理费8200元,共17952元,故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795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80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460元,合计87456.4元,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6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77456.4元。减除被告卢**、莫**支付的3万元,还有47456.4元。虽然被告莫**为桂EAA232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有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逃逸,故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抗辩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侵权人是被告卢**,被告卢**是被告莫**的雇员,被告卢**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莫**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卢**与被告莫**连带赔偿47456.4元。被告卢**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29592元;

二、被告卢**与被告莫**连带赔偿原告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7456.4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范**负担167元,被告卢**、莫**连带负担8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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