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等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韦**、被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李*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柳州分公司系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9月26日,重庆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渝新委外审(2013)XX号),同意李*公司与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吸收合并后存续李*公司。2013年12月30日,重庆**管理局向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008年5月5日,重庆经**总工会下发《关于成立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会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李*公司经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2008年5月6日,重庆**总工会下发《关于同意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会委员换届的批复》:同意该公司选举产生新一届工会委员会。上述二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成员一致。2008年6月13日,李*公司召开《2008年版﹤员工手册﹥讨论及定稿会议》,对2008年版员工手册进行讨论,并制成会议纪要。2008年6月,李*公司与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共同发布《员工手册》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李*柳州分公司向本公司员工发放了2008版员工手册,陈*在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上签字。2007年2月10日,陈*到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陈*与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柳州分公司、李*柳州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届满。2013年11月25日,李*柳州分公司向本单位员工发出《合同到期续签征求意见通知》,陈*在该通知上反馈的意见为“同意续签”。李*柳州分公司已为陈*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李*柳州分公司向陈*出具《违纪警告书》,称陈*从2014年1月3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截止2014年1月7日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要求陈*在2014年1月13日下班前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李*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陈*邮寄该警告书,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9日由本人签收。2014年1月15日,李*柳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陈*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称陈*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经一再催促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连续旷工9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与陈*解除劳动关系。李*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陈*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陈*邮寄,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17日由本人签收。陈*已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申领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014年5月14日。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2007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李*柳州分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柳州分公司支付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三、李*柳州分公司赔偿陈*2007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880元;四、李*柳州分公司支付陈*2008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48元;五、李*柳州分公司支付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六、李*柳州分公司退还陈*养老、失业保险手册;七、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7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李*柳州分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0000元;三、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支付陈*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1034.48元;四、陈*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提供该公司关于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员工休假审批表》、李*柳州分公司2013年8月考勤汇总表以及2008年7月31日《关于印发﹤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及证人熊*、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李*柳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李*柳州分公司与陈*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而陈*继续到李*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李*柳州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看出陈*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均为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李*柳州分公司成立后才与本案李*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陈*与李*柳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由此可看出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李*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而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此后被李*公司吸收合并,故在吸收合并前重庆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与李*公司共同制定员工手册,不悖常理。李*柳州分公司作为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适用总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陈*在该员工手册发放签到表上签字,但又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陈*已收到李*柳州分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并知晓该手册的内容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该手册作为李*柳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陈*具有约束力。陈*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1月3日之后仍到李*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况其收到李*柳州分公司邮寄的《违纪警告书》后未向李*柳州分公司作出任何回应或辩解,故该院对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柳州分公司陈述陈*旷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则李*柳州分公司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诉请要求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陈*于2007年2月10日到李*柳州分公司处工作,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在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从2008年2月10日起,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经折算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5天÷365天×325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1月1日至14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以上合计29天。从庭审中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提供的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及证人熊*、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在2008年度至2013年度以上汽**菱公司同步放高温假的形式安排本单位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且从《员工休假审批表》中也可以看出陈*享受了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因此陈*辩称其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又未提供其在李*柳州分公司放假期间正常上班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陈*在2008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2008年8月5日至8日、8月11日至14日),在2009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09年7月27日至31日、8月3日),在2010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0年8月2日至6日),在2011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7月25日至29日),在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12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在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合计35天,已超过陈*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1034.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7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李*柳州分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公司无需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三、李*公司无需支付陈*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1034.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月7日到李*柳州分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不依法为本人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并不依法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也不退还上诉人养老和失业保险手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判项,并要求被上诉人李*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0O0元、要求被上诉人李*公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司和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二、被上诉人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及具体数额的计算。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陈*的《工会会员证》,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是工会会员,被上诉人成立有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跟工会会员是等同的,该证据证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充分说明《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是真实的职工代表大会人员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司、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认可陈*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及工会人员,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工会人员,也不代表他能作为职工代表参加职代会进行表决。

被上诉人李**司和李**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但上诉人的工会会员身份与本案据以定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同时提出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违纪警告书》的否定性异议,但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签收了该《违纪警告书》提供了肯定性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了上述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柳州分公司作为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上诉人在与李*柳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公司承担,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李*柳州分公司适用总公司即李*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该员工手册发放签到表上签字之后,亦应受此规章制度约束管理。上诉人在与服务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到其处上班,未被其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此后处于旷工状态,辩称其在2014年1月3日之后仍到李*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柳州分公司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邮寄了《违纪警告书》后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回应或辩解,故依据该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上诉辩称李*柳州分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公司工会会议通过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但依据该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审查权并不在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的文件在通知工会之后即生效,从李*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已经履行将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送达和通知工会的义务,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对上诉人与李*柳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认可一审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李*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即其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及证人熊*、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度至2013年度以上汽**菱公司同步放高温假的形式安排本单位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且从《员工休假审批表》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已享受了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因此上诉人称其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又未能提供其在放假期间正常上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院认定的上诉人2008年度至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