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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柳州**法院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柳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廖**及书记员姚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熊**持柳州至桂林的D8262次火车票进入柳州火车站。经过安检时,执勤民警从熊**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内查获用“统一”冰红茶塑料瓶装的液体状毒品可疑物,计重264.698克。经鉴定,该液体状毒品可疑物是美沙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熊**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熊**及辩护人提出:1.熊**在主观认识上并不明知戒毒药物美沙酮系毒品;2.熊**随身携带美沙酮乘车是为方便服用,并不以转移为目的,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熊运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熊**系吸毒人员,自2007年2月8日起向柳江**控制中心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并签署《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承诺在医护人员或治安人员监督下服药,不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2015年4月30日至5月5日,熊**在社区门诊领取美沙酮溶液共计600毫升,每天剂量100毫升。2015年5月6日12时许,熊**持柳州至桂林的D8262次火车票进入柳州火车站。在接受身份查验时,执勤民警发现熊**系涉毒重点人员,随后即从熊**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中查获用“统一”冰红茶塑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计重264.698克。经鉴定,熊**携带的橘红色液体中含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6日12时许,熊*三持票进入柳州火车站。在进行身份查验时执勤民警发现熊*三是涉毒重点人员,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公安值勤室进行详细搜查。随后,民警从熊*三携带的黑色袋子内搜出用“统一”冰红茶瓶子装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

3.柳州铁**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州铁**站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4.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熊**携带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及火车票一张。

5.称重记录、毒品可疑物照片及称重过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提取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计重264.698克,熊运三对称重结果无异议。

6.称量工具检定证书:证实称量工具符合国家计量基准。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指认照片:证实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熊**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8.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移交柳州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

9.火车票:证实熊*三持2015年5月6日12时16分发车的D8262次柳州至桂林火车票。

10.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美沙酮用药医嘱登记表及熊**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证实熊**自2007年2月8日起向柳江**控制中心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并签署了《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承诺在医护人员或治安人员监督下服药,不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2015年4月30日至5月5日,熊**每天在治疗门诊领取美沙酮溶液100毫升,共计600毫升。

(二)证人证言

证人梁*证言:证实熊**携带美沙酮进入柳州火车站,在接受安检时被查获的经过。

(三)鉴定意见

毒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熊**携带的橘红色液体中含有美沙酮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熊**。

(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熊**的供述与辩解:其系吸毒人员,自2007年起在社区申请登记,通过服用美沙酮维持治疗。2015年5月6日,其进入柳州火车站准备乘坐D8262次动车至桂林,在接受安检时随身携带的用“统一”冰红茶瓶子装的264.698克的美沙酮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三明知美沙酮系毒品,而将美沙酮带入公共交通领域,进入交通运输环节,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熊**及辩护人提出在主观认识上并不明知美沙酮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1)熊**系吸毒人员,在接受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时,应当明知美沙酮受国家严格管制,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私自留存或携带;(2)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的规定,美沙酮系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4)参照最**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5)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综上所述,美沙酮系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需在正规的医疗机构中按规定合法使用,一旦脱离国家监管流入社会即具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个人私自携带美沙酮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上诉人熊**携带美沙酮,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熊**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熊**运输毒品美沙酮达264.698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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