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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宣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来武**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以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读、韦**,一审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一审第三人刘新春、朱**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许孟省、许**、覃*放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使用的下北街200号房屋及其使用的涉案集体土地位于武宣镇高立山西南侧。2002年6月30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高**商住小区调整高立山公园及旧城部分用地的决定》即武政发(2002)68号文件,规划建设高**商住小区(商业步行街),将紧接高立山西南侧原规划为公园用地约2公顷的土地(高立山公园未经征用)及旧城区约3.2公顷的土地调整为商住小区用地。用地调整由县建设局提出小区详细规划,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2002年10月10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函(2002)28号批复,批准实施武宣县建设局关于《高**商住小区(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要点和高**商住小区详细规划》。2003年5月12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建设用地。2003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197号文件,同意将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委第5、7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1.77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集体的农用地1.2544公顷,共计征用3.0303公顷作为武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程**使用的下北街200号房屋及0.4906公顷(折合7.36亩)的集体土地在该次征地范围之内。2003年9月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将“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03年9月18日武宣**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03年10月15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函(2003)48号批复,同意实施武宣**源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由于程**拒绝与政府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政府部门针对程**被征收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作出了安置、补偿安排,将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进行公证提存。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程**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拆除该土地上房屋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决定》即武政发(2004)15号决定,限定程**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七曰内拆除该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下北街200号房屋),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交出该集体土地(0.4906公顷)的使用权。2004年7月6日,程**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武政发(2004)15号决定,并请求武宣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73838元。

审理期间,程**坚持追加武宣县**有限公司、武**民委、许孟省、许**、覃文放为本案第三人,在提高赔偿金额的同时,提出以下新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涉案的土地;2、要求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归其所有。庭审时,程**又变更赔偿金额,并提出下列新的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许孟省归还私自出租土地的违法所得72000元;2、要求第三人覃文放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要求第三人武宣县**有限公司拆除在涉案土地下铺设的电缆。另查明,武宣县**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刘新春、朱**两人,该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经武宣**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都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2004年未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没有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武政发(2004)15号决定虽然没有告知诉权,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决定的效力,原告的诉权也没有因此被剥夺。实际上,原告已经依法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该决定没有告知诉权,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相关决定和自治区政府的批准文件,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其作出武**(2004)15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决定和上级政府的批准,依法将原告涉案的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符合有关的规定,其作出的武**(2004)15号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撤销武**(2004)15号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的权益已经通过补偿、安置的方式得到解决,其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被告征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出于“公共利益”避而不谈,被告征收的土地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而非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违法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①被上诉人在2015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公告对未经桂政土批函(2003)197号文批准的武**6队的土地也包括在内,且面积超过;3、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不在桂政土批函(2003)197号批准的范围内,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违法征地造成上诉人的土地被第三人占用;5、上诉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有充分依据,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经区政府批准;3、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超过举证期限没有事实依据;4、自治区政府的197号批文中包括了集体农用地及集体非农用地,已经包括了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在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批文征地及超过批文征地面积均无事实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武北村民委及一审第三人刘新春、朱**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同意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武宣**北村民委提交证人叶**一份证言,证明武宣**北村民委所建办公楼用的是叶**的承包地,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程**的土地;程**则认为其承包地与叶**的承包地相邻,其有承包证可以证明武宣**北村民委所建办公楼占用其承包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武宣县城总体规划,拟建设高立山商住小区(商业步行街),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征用武**民委3.0303公顷的集体农用土地,经批准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依照征用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等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程**所称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因拒绝交出土地而被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强制收回,虽在申请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程**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均作了补偿和安置,并不影响涉案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上诉人程**基于上述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有违法的事实所请求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给予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程**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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