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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黄**、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中国平安**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被告广西南宁**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被告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文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东诉称,2012年12月31日01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F×××××中型自卸货车沿着宁明县道549线由爱店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41km+5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覃*东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东以及桂A×××××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被转到广西**人民医院治疗。本案经宁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残疾,病情至今仍未痊愈,日后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黄**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黄**挂靠登记在被告丰**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因该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桂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丰**公司、黄**、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黄**、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552.29元(其中医疗费1384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1880元、护理费3329.85元、误工费264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抚养费722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宁**民医院、广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等级;5、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辅助器械费用;6、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职业;7、常住人员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妻子、子女、父亲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有驾驶肇事车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

被告黄**辩称,其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黄**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覃**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有误: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已从社保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医疗费需按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即用药清单中乙类药品)费用的15%;2、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以72天为准;3、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不存在住宿费;4、护理费,应由法院根据有关证据,结合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期限等确定;5、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原告因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6、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非传统意义上的残疾器具,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丰**公司只是肇事车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被告黄**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雇请司机,被告**公司只提供车辆的年审和保险等服务,并没有参与该车的经营,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由被告**公司承担;二、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费用清单中的自费药也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4、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相关陪护人员,也没有提供住宿凭证,不应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法证实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指数有误,应为百分之十二;7、抚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需抚养的人数,并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抚养费;8、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拟证明肇事车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崇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应得到赔偿;2、被告黄**、黄**、丰**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都认为证据3由法院核实真伪,证据7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鉴定费和残疾器具铺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职业。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以车管部门的登记为准,且挂靠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01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F×××××中型自卸货车沿着宁明县道549线由爱店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41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覃**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及桂A×××××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覃**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被转至广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30652.01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到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145.68元。出院医嘱:1个月内右下肢免负重活动。出院后,原告覃**先后6次到广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1436.42元。2014年8月8日,广西**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覃**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十级(三处均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8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崇左分公司,被告**公司崇左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被告黄**系被告黄**雇请的司机,案发时驾驶桂F×××××中型自卸货车。桂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险。

原告覃**父亲覃**(1948年7月1日出生)由两个子女即原告覃**和其姐覃**两人赡养。原告覃**与妻子赵**生有儿子覃**(2003年3月24日出生)、女儿覃**(2006年6月29日出生)需抚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覃**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8234.11元(以医院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

3、护理费24432元÷365天×42天=2811.35元;

4、误工费50527元÷365天×191天=26440.16元;

5、伤残疾赔偿金23305/年×20年×12%=55932元;

6、抚养费共32686.16元,(其中父亲赡养费15418元/年×15.5年(15年零6个月)×12%÷2=14338.74元,儿子抚养费15418元/年×8.25年(8年零3个月)×12%÷2=7631.91元,女儿抚养费15418元/年×11.58年(11年零7个月)×12%÷2=10715.51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

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9项共266885.78元。

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黄**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05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3079.1元;4、误工费14053.33元;5、车辆损失费96000元。以上合计166568.5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是否合合理,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13.94元、护理费3329.85元、误工费26481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抚养费72245.5元不合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与其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5000元较为适宜。

二、关于被告黄**、黄**、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桂F×××××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即原告覃**以及伤者黄**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覃**与伤者黄**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2434.11元,伤者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3454.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7271.19元{(142434.11元÷(142434.11元+53454.0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689.41元{124451.67元÷(124451.67元+17132.43元)×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的经济损失104622.21元(162925.18元÷(162925.18元+148529.11元)×200000元]。

被告黄**系肇事车辆桂F×××××的实际车主,将肇事车挂靠在丰**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被告黄**系被告黄**雇请的司机。丰**公司崇左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丰**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58302.97元(266885.78元-7271.19元-96689.41元-104622.21元),由被告黄**、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丰**公司提出肇事车桂F×××××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的经济损失103960.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104622.21元;

二、原告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经济损失58302.97元,由被告黄**、黄**赔偿;

三、被告黄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原告覃**负担2181元,被告黄**、黄**、广西南宁**责任公司负担49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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