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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韦成愿、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驭公司)诉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骏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天文,被告(原告)韦成愿、梁**及韦成愿、梁**、梁**、梁**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骏**司诉称,2012年7月梁*经人介绍到骏**司的“英伦”汽车4S店找工做,公司安排梁*在食堂做2至3小时的中餐钟点工,免费提供食宿,不发工资,其余时间由梁*自行安排。骏**司与梁*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底,骏**司决定停办食堂并终止梁*的钟点用工,但梁*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走。2013年6月24日梁*因连续两天酗酒,在“英伦”汽车4S店外突发脑溢血于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骏**司与梁*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且梁*属于酗酒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故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出于对社会安定的考虑及人道主义同情,骏**司仍然同意给予救助并支付了抢救费3874.20元,救护费2000元,一次性救助款2万元,员工捐款4350元,共计30224.2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原告)韦**、梁**、梁**、梁**以骏**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01号仲裁裁决,骏**司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骏**司与梁*之间不存在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骏**司不应支付韦**、梁**、梁**、梁**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4614元、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6.89元及救济费;三、由韦**、梁**、梁**、梁**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王**《证词》1份,原件,拟证明梁*与骏**司的钟点用工关系已经终止;3.韦**《证词》1份,原件,拟证明梁*突发疾病前连续饮酒的事实;4.吴**《证词》1份,原件,拟证明骏**司已辞退梁*及梁*疾病突发前饮酒过量的事实;5.覃正敏、韦**在鹅**出所《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加盖查档章,拟证明梁*疾病突发的相关情况及之前喝酒过多的事实;证据6、《收条》、《收据》、《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费用报销单》10份,复印件,拟证明骏**司提供救助支付的费用。

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答辩并起诉称,梁*于2012年7月到原告(被告)骏**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梁*在工作后突发脑干出血破入脑室被送入柳**人医院,2013年6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骏**司向韦成愿、梁**、梁**、梁**共支付23000元,即不再赔偿。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骏**司支付韦成愿、梁**、梁**、梁**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丧葬费1254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50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三项合计750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骏**司承担。

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01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送达回证》3份,原件,拟证明韦成愿、梁**、梁**、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梁*死亡时间及原因;4.覃正敏、韦**、夏*、罗**在鹅**出所《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加盖查档章,拟证明梁*出事的经过;5.柳州市公安局鹅**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梁*死亡时间及出勤经过;6.《电脑咨询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骏驭公司的身份情况;7.《户口登记薄》1份,原件,拟证明韦成愿、梁**、梁**、梁**的身份情况。

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8.柳江县**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没有遗漏当事人。

原告(被告)骏驭公司辩称,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被告)骏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韦**、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韦成愿、梁**、梁**、梁**只收到骏驭公司交付的20000元。

对于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柳州市公安局峨山派出所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限,该《证明》载明梁*负责中餐采买煮饭工作,证明梁*系钟点工而非全日制用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骏驭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为证人证言,由于王**、韦**、吴**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原告)韦**、梁**、梁**、梁**亦不予认可,故证据2、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来源合法,韦**、梁**、梁**、梁**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韦**、梁**、梁**、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收条》及2013年6月24日的《收据》所载,骏驭公司共向韦*遗属支付24350元,在未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韦**、梁**、梁**、梁**关于只收到骏驭公司交付2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来源合法,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8虽为复印件,但骏驭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骏**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梁*于2012年7月到原告(被告)骏**司的“英伦”汽车4S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梁*因病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梁*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骏**司已经支付,另向梁*遗属支付24350元。骏**司没有为梁*缴纳养老保险。韦*愿、梁**、梁**、梁**称梁*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6月24日,韦*愿、梁**、梁**、梁**以骏**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四位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其中:丧葬费125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50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三项合计750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还应当支付52000元;2、被申请人每月发给申请人韦*愿救济费1800元,时间从2013年7月起至申请人韦*愿丧失供养条件时止。2014年11月1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仲裁字第70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四位申请人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461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位申请人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6.89元;三、四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梁*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四、四位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骏**司与韦*愿、梁**、梁**、梁**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骏**司与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骏**司主张其与梁*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骏**司应就此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王**、韦**、吴**的证词均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覃正敏、韦**在鹅**出所作出的陈述亦仅表明韦*在骏**司英伦4S店工作,不能证明韦*与骏**司之间具体的用工关系,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对骏**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骏**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骏**司关于其与梁*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骏**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底已与梁*终止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2012年7月进入骏**司工作,于2013年6月26日因病死亡,本院认定骏**司与梁*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能否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梁*生前与原告(被告)骏**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骏**司没有为梁*购买养老保险,故梁*遗属所享有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骏**司承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桂**(1995)23号)第一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对桂**(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1998)63号)第一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骏**司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韦成愿、梁**、梁**、梁**丧葬补助费12538元(37614元/年÷12个月×4个月)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5076元(37614元/年÷12个月×8倍),扣除骏**司已经支付的24350元,骏**司还应向韦成愿、梁**、梁**、梁**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13264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惩罚性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于2012年7月与原告(被告)骏**司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骏**司未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2012年8月1日梁*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于2014年6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骏**司加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韦成愿、梁**、梁**、梁**请求骏**司加付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未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骏**司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的情形下,本院采信韦成愿、梁**、梁**、梁**关于梁*月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梁*因病住院,应领取病假工资,故骏**司应向韦成愿、梁**、梁**、梁**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未与梁*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7元(2500元/月÷21.75天×60%×3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二条,《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桂**(1995)23号)第一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对桂**(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1998)63号)第一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向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13264元;

二、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向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7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骏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被告)骏驭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原告)韦成愿、梁**、梁**、梁**负担8元,原告(被告)骏驭公司负担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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