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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等与覃胜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胜小、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胜小的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韦**、被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系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9月26日,重庆**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渝新委外审(2013)47号),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存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重庆**管理局向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008年5月5日,重庆经**总工会下发《关于成立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会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经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2008年5月6日,重庆**总工会下发《关于同意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换届的批复》:同意该公司选举产生新一届工会委员会。上述二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成员一致。2008年6月13日,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召开《2008年版﹤员工手册﹥讨论及定稿会议》,对2008年版员工手册进行讨论,并制成会议纪要。2008年6月,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布《员工手册》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公司员工发放了2008版员工手册,覃**在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上签字。2004年12月1日,覃**到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覃**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月4日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届满。2013年11月25日,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单位员工发出《合同到期续签征求意见通知》,覃**在该通知上反馈的意见为“同意续签”。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为覃**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覃**出具《违纪警告书》,称覃**从2014年1月3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截止2014年1月7日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要求覃**在2014年1月13日下班前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覃**邮寄该警告书,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13日由“肖某某”代收。2014年1月15日,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覃**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称覃**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经一再催促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连续旷工9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与覃**解除劳动关系。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覃**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覃**邮寄,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21日由“周某某”代收。覃**已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申领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2014年5月14日,覃**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2004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覃**存在劳动关系:二、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三、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覃**2004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240元;四、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48元;五、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退还覃**养老、失业保险手册;七、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覃**存在劳动关系;二、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5000元;三、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3448元;四、覃**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该公司关于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员工休假审批表》、考勤汇总表以及2008年7月31日《关于印发﹤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及证人熊*、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安排覃**休带薪年休假。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覃**对员工休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在2012年、2013年已休部分年休假。双方对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覃*小的劳动关系: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覃*小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而覃*小继续到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看出覃*小签订的第一份至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均为重庆李**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成立后才与本案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覃*小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由此可看出重庆李**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而重庆李**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被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故在吸收合并前重庆李**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员工手册,不悖常理。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适用总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覃*小在该员工手册发放签到表上签字,但又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覃*小已收到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并知晓该手册的内容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该手册作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覃*小具有约束力。覃*小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1月3日之后仍到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覃*小邮寄《违纪警告书》的地址为覃*小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址,在《劳动合同书》中覃*小也未向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明确其现家庭住址,故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覃*小户籍地址邮寄《违纪警告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邮件由他人代覃*小签收,应视为覃*小已收到该邮件。况从柳**保局失业保险待遇科出具的《失业人员证明》可以看出覃*小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表明覃*小确已收到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邮寄的相关材料,故该院认为覃*小已收到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邮寄的《违纪警告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等材料。如覃*小认为其并未旷工,则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作出回应或辩解,但庭审中覃*小未能举证,故该院对覃*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陈述覃*小旷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则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覃*小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请要求无需支付覃*小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认为覃*小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4.64元,其计算依据为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根据覃*小每个月应发工资金额并扣除加班费后的金额计算得出;覃*小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认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除向覃*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外,还以现金形式发放奖金。根据庭审中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其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与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不一致,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庭后陈述称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为每月公司对员工有50元的交通补贴,如当月员工支援外地分部,则当月享有异地交通补贴,该费用直接支付到劳动者的工资中,在工资表中并未体现出来;另外,根据公司规定每年12月员工根据其在公司工作年限享有年底双薪(基本工资),该收入未体现在工资表中,与当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一并支付至劳动者银行帐户。即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自认其制作的工资表并非劳动者当月的全部收入,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其他收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采信覃*小意见,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员工休假审批表可看出覃*小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至2008年,覃*小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08年至2010年,覃*小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1年至2013年,覃*小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覃*小可享受大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合计75天。从庭审中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及证人熊*、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08年度至2013年度以上汽**菱公司同步放高温假的形式安排本单位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且从《员工休假审批表》中也可以看出覃*小享受了2012年、2013年的部分年休假,因此覃*小辩称其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又未提供其在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放假期间正常上班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覃*小在2008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2008年8月5日至8日、8月11日至14日),在2009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09年7月27日至31日、8月3日),在2010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0年8月2日至6日),在2011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7月25日至29日),在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2012年7月26日-27日、7月30日-31日、8月1日-2日、9月29日休0.5天、11月1日、12月11日及12月2日休0.5天),在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2013年2月19日、4月1日休0.5天、7月31日、8月1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28日、11月15日、12月23日、12月11日、12月12日休0.5天),合计44天,未休年休假31天(75天-43.5天)故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还应支付覃*小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252.9元(5000元/月÷21.75天×31天×200%)。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系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故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覃*小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二、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小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425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向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胜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5月4日到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不依法为本人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并不依法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养老保险手册也不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覃胜小的上诉请求,以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准。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陈述称,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但一审法院认定覃**年休假为75天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覃**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2月,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那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笫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覃**的年休假时间为2008年至2013年每年5天共计30天。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员工休假审批表中的笔误就认定覃**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如果覃**参加工怍的时间是1991年,那么该证据应该由覃**来提供。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认定覃**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从而认定覃**年休假为75天,因此这个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覃**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覃**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4.64元。而一审法院仅以“公司规定在每年12月员工根据其在公司工作年限享有年底双薪(基本工资),该收入未体在工资表中,与当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一并支付至劳动者银行账户”为由来认定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覃**年休假为75天和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了作出上述第二项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重新作出上诉人无需支付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14252.9元的公正、合理的判决。

覃胜小答辩称,以覃胜小的上诉意见为准。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陈述称,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覃胜小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覃胜小的《工会会员证》,欲证明覃胜小在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工会会员,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有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跟工会会员是等同的,该证据证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里没有覃胜小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充分说明《会议纪要》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不是真实的职工代表大会人员签字。

经庭审质证,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工会证没有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覃胜小提供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未加盖相关公章,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2013年李*长安公司正式员工双薪明细表、工资明细表、交通费补贴明细表,该三份明细表均与工资账册上的工资数额对应,证明一审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三份表格一致,覃胜小的平均工资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数额一致。

覃胜小的质证意见: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一审在卷的工资转账凭证等形成证据链,证明覃胜小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能作为据以定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覃胜小同时提出未收到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违纪警告书》,但由于一审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了覃胜小签收了该《违纪警告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覃胜小该异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了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覃胜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二、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覃胜小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及具体数额的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覃胜小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总公司即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覃胜小在该员工手册发放签到表上签字之后,亦应受此规章制度约束管理。覃胜小在与服务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到其处上班,未被其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覃胜小此后处于旷工状态,其辩称在2014年1月3日之后仍到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处上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按法定程序向覃胜小邮寄了《违纪警告书》后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回应或辩解,故其依据该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覃胜小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覃胜小上诉辩称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公司工会会议通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但依据该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审查权并不在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的文件在通知工会之后即生效,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已经履行完毕将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送达和通知工会的义务,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各方对覃*小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认定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覃*小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和月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覃*小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该自2004年12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时间起算,但根据一审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自行提供的覃*小的《员工年休假审批表》记载,用工单位确认了覃*小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故本院采信1991年为覃*小参加工作的起算时间,关于覃*小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一审法院根据覃*小的《员工年休假审批表》计算得出2008年至2013年合计44天,未休年休假31天(75天-43.5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将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职工双薪明细表与其一审时提供的2013年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相对照,金额数目吻合,并据此计算出覃*小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9.96元。故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还应支付覃*小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95.52元(2839.96元/月÷21.75天×31天×200%)。由于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系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故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胜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而出现的数额差异应予纠正,本院依法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胜小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095.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元,覃胜小预交10元),由覃胜小负担,余款10元,由本院向李**(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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