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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武宣**源局、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江耀冬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少读、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耀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宣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需征收草厂村民委员会草厂村民小组、土荫塘村民小组、陈家**员会陈家岭村民小组、清**委员会清水村民小组、武**委员会武南村民小组位于武宣镇草厂村、土荫塘村、武宣县疾控中心后背部分集体土地25.9174公顷,拟用于商服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住宅用地。2013年8月19日,武宣**源局依法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在相**民委进行了公告。之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依法报批。2014年1月27日,广西壮**资源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江**、江*冬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民委土荫塘村秋风槽一带、面积共2.4239亩的集体土地(东接江*敏土地,南为小路,西接江*松等土地,北接韦建青土地)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2月2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民委等相关地方进行了公告。2014年3月3日,武宣**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民委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对所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公告期间届满,江**、江*冬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和听证要求。2014年4月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函(2014)34号《关于我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请示的批复》批准执行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在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因江**、江*冬户拒不配合调查确认工作,武宣**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在此期间,江**、江*冬户拒不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江**因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4月28日,武宣**源局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责令江**、江*冬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被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2014年4月29日,武宣**源局将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送达江*冬。江*冬不服,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江**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4年9月5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江**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宣**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并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其参加复议为由主张复议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政府征收土地主要是用于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建设,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被告**资源局在相关村民委对拟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了预先公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征地过程中,被告**资源局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征地的范围、面积、用途等相关事项及享有提出意见、异议、听证等权利,并以公告和送达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给予配合。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予配合,被告**资源局根据调查的结果,确认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调查结果,该做法符合有关规定,也符合情理。在开展城东新区征地搬迁工作中,政府部门已经充分考虑土荫塘村群众的近期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在多次征求村民意见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安置补偿方案和措施,安置对象近期和长远的生计问题都有了保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武宣县违法报批征地,目的在于商业开发,在征地过程中剥夺其知情、确认、听证等相关权利,被征地后其生活没有保障等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和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江**、江*冬户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2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江**、江*冬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资源局证据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是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2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之一,复议期间,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江**参加复议,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告主张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行政相对人江**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江*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江**要求撤销被告**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2012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12)6号文件,该文确定了征收城东新区草**民委土荫塘村所有集体土地,我们土荫塘村共有5000多亩土地,基本上全部都被武*县政府、武*县国土局征收掉,绝大多数村民现在没有任何土地来耕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武*县政府、武*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我们土荫塘村的集体土地5000多亩,从来没有取得**务院的批文,征地所依据的只是一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甚至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批文,这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在征收江耀安的承包地前,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

3、武宣县政府违法报批征收土地,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年批次内”的规定。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依据的“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已经是2013年武宣县第六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违反了该规定。

4、武宣县政府、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江**的的土地不是为了建设公路、医院、学校、军事用地等公共项目,而是主要用于商业开发,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征收土地”的规定相违背;

5、江**被征地后没有土地来耕种,也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原有的生活水平大大降低。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上诉人江**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江**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江*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宣**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征收土地的目的来看,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主要用于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建设,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看,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武宣**源局在相关场所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预公告。广西壮**资源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以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申请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与武宣**源局相继在相关场所分别张贴了相关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批准执行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武宣**源局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和农户征地的范围、面积、用途等相关事项及享有提出意见、异议、听证等权利,同时,以公告和送达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给予配合。因上诉人江**、一审第三人江*冬不予配合,武宣**源局根据调查得到的结果,确认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调查结果,该做法并无不妥,符合有关规定,也符合情理。武宣**源局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经广西壮**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在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武宣**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江**、江*冬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宣**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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