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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宁明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并因感情不和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离婚。原告周*与被告郑*甲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两套房产,一套位于宁明县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栋2单元402室,该套房产因为是以原告周*名字参加的集资建房,没有房产证,请求法院将该套房产判归被告郑*甲所有。另一套房产位于宁明××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购房时以原告周*作为主贷人向中国工**限公司宁明支行按揭贷款购买,请求法院将该套房产判归原告周*所有,后由原告周*负责偿还贷款140000元。因婚生子与原告周*感情较深,且女性抚养子女更加细心,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判由原告周*抚养。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郑**的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薄与婚生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郑**生育子女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宁*××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产系由原告周*购买;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宁*××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产由原告周*个人向银行贷款购买的事实;5.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复印件,拟证明宁*县城中镇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东2单元402号房系原告周*向银行贷款集资的事实;6.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宁*县城中镇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东2单元402号房的集资款是由原告周*去交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周*起诉离婚之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前亦是原告周*催促被告郑*甲开单位证明并主动约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这充分说明原告周*与被告郑*甲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原告周*诉称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过大而分居不符合事实。原告周*与被告郑*甲于**年××月结婚,于**年××月生育婚生子,期间相隔四年之久,原告周*直到生育儿子又某。事实上,直到现在一家三口仍然生活在宁明××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内,原告周*与被告郑*甲并没有分居,不存在夫妻关系破裂之说。原告周*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不合理。两套房产系共同财产,理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科学评估房产价值或者参考同地段房价确定房产价值,再进行均分。因被告郑*甲是教师,上班地点也与婚生子就读的学校较近,而原告周*上班地点较远,工作应酬多,所有婚生子由被告郑*甲抚养更合理。另,购买第一套房产欠被告郑*甲大姐5000元及购买第二套房产欠被告二姐16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

被告郑*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先进兑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郑*甲退耕还林由被告郑*甲管理,支持第二套房产各项资金含有该林木补助金和林业出让金;2.中**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购买第二套房产时向被告郑*甲二姐郑**借款1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与被告郑**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周*与被告郑**是否存在共同债务;3.如果离婚,原告周*与被告郑**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对原告周*提供的第1、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郑**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对原告周*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由原告周*但方购买;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明×**际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系原告周*与被告郑**共同向银行贷款;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明县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栋2单元402室系原告周*与被告郑**共同贷款集资;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系均有异议。原告周*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周*与被告郑**目前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宁明**商都19栋1单元162号房系婚后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栋2单元402号房以原告名义交付,该房属于夫妻婚后购买的集资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即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复印件,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购买房产资金中含有林木补助金和林业出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份证据即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认为存折不能反映借款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与被告郑*甲于**年××月××日在宁明人民证据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乙。婚后以原告周*名义购买位于宁明县中华街旧林业局大院内5栋2单元402号集资房,又于2009年8月22日购买位于宁明××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0栋1单元162号商品房。

另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郑**及婚生子郑*乙现均居住于宁*××中镇百宁国际商都10栋1单元162号房内。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周*与被告郑*甲于××××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婚生子,并共同抚养婚生子并共同居住至今,未有分居情形。原告周*认为与被告郑*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并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郑*甲亦认为与原告周*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郑*甲作为夫妻,在生活中应互助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周*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郑*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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