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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学院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职业学院因与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度5区实际,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实习律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原告**业学院于2010年9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食堂上班摔倒,导致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8日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2013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637元,月平均工资为3553.08元,被告的工资低于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60%。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但原告未予以答复。依被告申请,2015年5月11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职业学院支付申请人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933.34元,其中: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二、申请人黄**与被申请**职业学院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职业学院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认为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焦点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一)关于停工留薪日期及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从受伤的日期至评定伤残等级的日期,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受伤至2014年12月24日被评为伤残等级十级之日止,共7个月半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疗养没有参加工作,该时段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此时段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是被告受伤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到医院复诊的时间,因医院没要求全休,被告的停工留薪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43天。根据2014年6月26日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复诊的记录为“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痂较前增多,骨折端相对稳定,可拆除开始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但避免拿重物,2个月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该病例只是对被告病情检查结果的记录,虽然未记载被告是否应当全休,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病情已经痊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半月,其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400元/月×7.5个月=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时间为43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支付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出前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前述费用,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明显低于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被告工资是3553.08元/月×60%=2131.85元,故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31.85元/月×7个月=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1.85元/月×8个月=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1.85元/月×6个月=12791.1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办理被告的劳动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还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限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前给予答复,但原告未予答复,应认定此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至解除,共有4年6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5个月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现只要求按一个月工资1400元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告认为是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学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学院须向被告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933.34元[其中: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的时间是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诉人需支付7.5个月的工资给被上诉人是毫无根据的。被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是被上诉人受伤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到医院复诊的时间,因医院没有要求全休,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43天。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因工受伤,2014年8月26日医生建议被上诉人加强关节功能锻炼,说明被上诉人病情没有痊愈。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7个半月。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举出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时间是多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从受伤的日期至评定伤残等级的日期,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2日受伤至2014年12月24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之日止,共7个半月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疗养没有参加工作,该时段是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此时段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2014年6月26日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复诊的记录为“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痂较前增多,骨折前端相对稳定,可拆除开始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但避免拿重物,2个月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该病历只是对被告病情检查结果的记录,虽然未记载被告是否应当全休,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已经痊愈。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半月,其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400元/月×7.5个月=10500元。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是被告受伤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到医院复诊的时间,因医院没有要求全休,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43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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