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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黄*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字号为:桂平结字0902288号。××××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黄*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吵闹。2015年,原告向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矛盾仍未改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乙;

证据四、(2015)平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五、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多年的吸毒史,于2015年1月5日被送至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

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黄*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5年1月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现已经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未获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被告有吸毒等恶习,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决定双方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开支的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抚养费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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