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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国**果铝分行申请借款660000元用于购买大都汇一期1层1号商铺,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作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日内原告必须存入一定保证金到银行指定的账户为被告作担保,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优先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代偿款。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在上述日期原告账户的保证金被银行分别扣收7856.55元、39751.19元、23683.10元,共计71290.84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7129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下三项的总和。1、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7856.55元的万分之五计付;2、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39751.19元的万分之五计付;3、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23683.10元的万分之五计付);二、偿还原告因被告违约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3564元。

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国建设**平果铝分行申请借款660000元用于购买大都汇一期1层1号商铺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还贷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数额;

4、《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扣收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在上述日期原告账户的保证金被银行分别扣收7856.55元、39751.19元、23683.10元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卢*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因购买平果大都汇一期1层1号商铺,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平果铝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因购置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高速路进城线西则“大都汇”B3号楼项目所属住房或商业用房的房产而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银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3%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债务人作担保,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被告购买的商铺属于原告提供的责任保证范围内。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平果铝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为6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被银行扣收本息7856.55元、39751.19元、23683.10元,共计71290.84元。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二条第10项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还贷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了购买平果大都汇一期1层1号的商铺,向中国建设**平果铝分行借款,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被银行三次扣收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银行扣收的本息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同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给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代其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偿还的银行借款共计7129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⑴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7856.5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⑵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39751.1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⑶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23683.1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卢*偿还原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因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3564元。

案件受理费1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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