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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董*、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董*、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界新、被告董*、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共同诉称,黄**和班**是原告近亲属。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醉酒后驾驶被告黎*的桂L×××××轿车沿古厘路由双龙湾小区往马头镇方向行驶,22时22分许行至第六小学斜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黄**驾驶并搭载班**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黄**、班**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是被告董*的妻子,系肇事轿车的车主,明知被告董*已喝酒,仍让其开车,存在过错。事发后,原告黄**与承保肇事轿车的中国大地**司百色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被告黎*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公司已按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费合计112000元。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9506元[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7702元(黄**15045元/年×4年÷2人+黄**15045元/年×5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110000元÷2)和被告董*赔偿35000元(70000元÷2)],被告董*、黎*应当予以赔偿。因两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黎*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不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董*、黎*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黎*与董*是夫妻关系,是肇事轿车的车主,但直到事发时才知道被告董*醉酒后驾车出事。班**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扣除保险公司已付56000元;原告诉请丧葬费,被告董*已预支35000元,应予扣除;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3人3天计算;原告黄**已年满18周岁,不应要求赔偿扶养费,原告黄**年满84周岁,应由其4名子女分担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两被告同意不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黄**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黄**家庭成员变动记录、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平果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

证据三、辽宁**学院出具的在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是在校学生的事实。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董*、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董*、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董*、黎*对(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黄**与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12日生育原告黄**,黄**是雅马哈凌锐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原告黄**是在校学生,原告黄**于1931年10月16日出生,于1969年7月24日生育班**,班**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果县××沙村××屯。被告黎*与董*是夫妻关系,是桂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C1)桂L×××××轿车沿着平果县马头镇古厘路由双龙湾小区往马头镇方向行驶,22时22分许行至第六小学斜对面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轿车车头追尾碰撞由黄**驾驶并搭载班**的电动车后侧,造成黄**、班**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7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4510233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董*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观察前方交通状况的情况下严重超速行驶、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班**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班**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被告董*先后向黄**、班**亲属支付丧葬费预付金70000元。2015年4月2日,广西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董*,之后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与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被告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董*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追加任何费用和项目及赔偿,原告与被告董*存在其他方面的争议,另行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自行处理。2015年4月30日,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董*、黎*同意不追加大地财保百色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原告黄**与班景伸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儿子班**、大女儿班莲花(1970年病故)、二女儿班**、三女儿班**、四女儿班**。2008年5月间,班景伸过世。2015年11月18日,黄**近亲属黄**、梁**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班**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董*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大地财**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黄贵*与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均等赔偿。被告董*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黄贵*、班**死亡,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被告黎*将肇事轿车交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董*使用,已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其对黄贵*、班**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黄贵*、班**亦无过错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地财**支公司、被告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具结之日起即有法律约束力。签订赔偿协议后,大地财**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均同意不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董*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得当,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班**因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董*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班**生前属城镇居民,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为此主张误工费,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3天3人计算,对于超过该计算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已年满8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应由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4名子女共同扶养,并根据班**的城镇居民身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5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主张按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4人计算。班**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5周岁,死亡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主张按20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班**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董*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6565.51元[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55.26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元(15045元/年/人×5年÷4人);4、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2),不足部分为511565.51元,被告董*应予赔偿,扣除已赔付35000元(70000元÷2),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6565.51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黄**、黄**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565.51元;

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95元,由原告黄**、黄**负担1205元,被告董*负担80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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