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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与陆胜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01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08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01月23日至2017年01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3),约定被告以位于平果县**龙江花园三期住宅小区XX幢1层XXXX号商铺[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将3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现被告未能清偿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733.04元,利息1,282.81元,罚息4,20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733.04元;3、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2.81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8.086%上浮30%计算复利);4、由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罚息4,207.29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8.086%的1.5倍计算);5、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75元;6、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龙江花园三期住宅小区XX幢X层XXXX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邮**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3、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4、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表、个人贷款对账单;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8),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年,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及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3),约定陆**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龙江花园三期住宅小区XX幢X层XXXX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向原告支用借款32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20,000元转入被告陆**的账户中,并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记载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086%,双方并约定还款计划。起初,被告陆**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5日起被告陆**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陆**尚欠借款本金126,733.04元,利息1,282.81元,罚息4,207.29元。另外,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2,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与被告陆**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320,000元转入被告陆**的账户中,被告陆**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其自2014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被告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据此,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31日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应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金126,73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282.81元,罚息4,207.29元;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086%的1.5倍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975元,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应由被告陆**负担,故原告请求由陆**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9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平果县**龙江花园三期住宅小区XX幢X层XXXX号商铺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陆**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邮储平果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陆**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8)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XXXXXXXXXX23)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

二、由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126,73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282.81元,罚息4,207.29元;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086%的1.5倍计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三、由被告陆**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2,975元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四、原告中国邮**司平果县支行对陆胜路所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龙江花园三期住宅小区XX幢X层XXXX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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