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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平果支行与陆*、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果支行”)诉被告陆*、黄**、覃**、黄**、罗*、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黄**、覃**、黄**、罗*、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黄**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45008604113104104796),约定被告陆*、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覃**、黄**、陆*、黄**就该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1023212051710393),约定被告覃**、黄**、罗*、潘**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陆*、黄**发放10万元的银行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付清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黄**欠原告本金34263.19元,利息1008.50元和罚息4256.1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88元,合计40515.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由被告陆*、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63.19元;2、由被告陆*、黄**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利息1008.50元(另: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20.28%[借款年利率15.6%上浮30%]计付);3、由被告陆*、黄**珍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罚息4256.15元(另: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28%[借款年利率15.6%上浮30%]计付);4、由被告陆*、黄**偿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8元;5、由被告覃**、黄**、罗*、潘**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果支行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4500860411310410479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102321205171039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陆*、黄**向原告中国**果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6%,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覃**、黄**、罗*、潘**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书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中国**果支行已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陆*、黄*连发放10万元贷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表、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陆*、黄**尚欠原告中国**果支行借款本金34263.19元,借款利息1008.5元和罚息4256.15元。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陆*、黄**违约,原告中国**果支行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黄**、覃**、黄**、罗*、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中国**果支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证如下:

因被告陆*、黄**、覃**、黄**、罗*、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与被告黄*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覃**与被告黄*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与被告潘**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陆*(乙方)与原告中国**果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计付,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旺季进货;还款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双方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黄*连在“乙方配偶处”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乙方)陆远、黄**、覃**、黄**、罗*、潘**与原告中国**果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乙方借款人单次借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原告中国**果支行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陆*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之后,被告陆*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其欠原告中国**果支行借款本金34263.19元,利息1008.5元,罚息4256.15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陆*与原告中国**果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付、还款方式等,被告陆*签字捺印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中国**果支行已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陆*发放贷款,被告陆*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一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而债务系在被告陆*、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陆*、黄**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黄**、罗*、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陆*、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覃**、黄**、罗*、潘**对被告陆*、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4263.19元。

二、由被告陆*、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008.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年利率15.6%/12,上浮30%计付)。

三、由被告陆*、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支付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罚息为4256.1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年利率15.6%/12,上浮30%计付)。

四、由被告覃**、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支付律师费988元。

五、被告覃**、黄**、罗*、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陆*、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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