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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超*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等12人因不服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15)9号《关于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和来宾市人民政府(2015)来政复决字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江*、江**、江**、江**、江西成、陈**、江学金、江**、江**,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读、韦**,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苏**,第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韦**、第三人江祖冲、江**、江**、江**、江**、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武**(2015)9号《关于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宣县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房屋,用于城东安置区、城东片区市政道路、城东新区农贸市场、城东**中心等项目建设。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以来政复决字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宣县人民政府武**(2015)9号《关于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江**等人起诉称,2015年4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15)9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上述原告的房屋均在被征收的范围内,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从2012年起,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五千多亩陆续被武*县政府全部征收,虽然有小部分土地用于道路和教育等建设,但大部分土地都是用于房地产、商业开发,其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获取经济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5)9号《关于对武*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江**等12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武**(2015)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证明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武**(2015)9号具体行政行为;3、照片,证明被告武宣县政府征收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取得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桂国土批函(2014)41号、(2014)629号文后,按照中纪办(2011)8号文通知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批文范围内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是为了实施教育、卫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等城市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中纪办(2011)8号通知、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第43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第41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第629号),上述证据1-5证明武**(2015)9号文是依法依规的具体行政行为;6、《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武**2012第6号)、7、《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武**2012第29号)、8、《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武**2013第15号)、9、《武宣县城东安置区、城东片区市政道路、城东新区农贸市场、城东**中心等项目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图片,上述证据6-9证明武**(2015)9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武**(2015)9号,证明依法依规的具体行政行为;11、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的批复,证明符合城市规划;12、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过复议。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宣县城东新区建设包括交通、文化、卫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施落后地段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对加快武宣县城城镇化建设改善县城居民生活环境具有重要作用;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和行政复议的主张、理由及行政复议查明认定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时间、理由;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时间、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主张、理由;5、有关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的时间,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法律依据,证明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江**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等12人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不予认可,认为批准范围超过权限,违法征地;对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只是反映一部分现状,不能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土地全部用于商业开发,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和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函(2010)36号《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的批复》,同意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县城总体规划。2013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3)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三份批复同意将包括武宣县武宣**民委在内的68.8693公顷集体农用地和20.636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作为武宣县城市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武宣县城总体规划,以及自治区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于2015年3月6日公布了《武宣县城东安置区、城东片区市政道路、城东新区农贸市场、城东**中心等项目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4月1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15)9号《关于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宣县武宣**民委土荫塘村部分房屋,用于城东安置区、城东片区市政道路、城东新区农贸市场、城东**中心等项目建设,并对上述土地的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告期间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程序批准执行该决定。原告不服,以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其集体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获取经济利益属违法等为由,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涉案集体土地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武宣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的批复,且所征收的集体土地全部均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同意,武宣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操作,所征用土地的用途包括了房地产开发、交通、文化、卫生和市政建设等基础建设,该新区是武宣县加快城镇化建设,改善县城居民生活环境的一个总体规划内容;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其请求撤销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江*、江**、江**、江**、江西成、陈**、江学金、江**、江**、江**、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江*、江**、江**、江**、江西成、陈**、江学金、江**、江**、江**、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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