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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黄**、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司、黄**、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被**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黄**、汤**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0500元及违约金302700元、罚息1093.5元(利息=1500000元×45天×1.8%÷30=40500元、借款合同违约金=1500000元×20%=300000元、咨询违约金=54000元×5%=2700元、罚息和复利=6月份应交利息1500000元×1.8%÷30×45天×(1+50%)=1093.5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8000元,包括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3000元;3、被告黄**、汤**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即坐落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三组团12号楼B座1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2、被告六**司的电脑咨询单、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六**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汤**的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汤**的诉讼主体能力;4、《股东会决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合同》、进账单、利息及罚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六**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的存在。当庭提交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7、律师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8、差旅费票据(41张),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六**司、黄**、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六**司、黄**、汤**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六**司、黄**、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六**司、黄**、汤**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30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六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或转账凭证为准,合同生效日与实际提款日不是同一天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2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汤**,账号:62×××93,开户行:中行**路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黄**(保证人、甲方一)、汤**(保证人、甲方二)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保字2014年03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汤**为被告六**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黄**(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万融押字2014年03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三组团12号楼B座101号房为被告六**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被告六**司(甲方)还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六**司委托原告提供个人和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顾问等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费为人民币伍*肆仟元整,乙方在履行完毕义务后,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按服务费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取得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6638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但被**公司未依约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追索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六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黄**、汤**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六**司、黄**、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合同》,该四份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六**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六**司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六**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六**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三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5000元律师代理费和3000元差旅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六**司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被告六**司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之内,且该费用数额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该款应由被告六**司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三组团12号楼B座101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司追偿。

关于被告黄**、汤**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汤**共同作为被告六**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对被告六**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该三项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被告广**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交通差旅费300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黄**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三组团12号楼B座101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黄**、汤**对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两项共计26748元,由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23348元,被告黄**、汤**对被告广**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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