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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与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陆*、周*、周荣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陆*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周*、周荣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合同》(编号:XXXX),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周荣灯就该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约定被告周*、周荣灯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付清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89元,罚息2,920.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8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计算);3、由被告陆*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罚息2,920.57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计算);4、由被告陆*支付原告律师费1,345元;5、被告周*、周荣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贷款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表、个人贷款对账单;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周*、周荣灯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周*、周荣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陆*(乙方)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甲方),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陆*,账号为60×××30;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周*、周荣灯、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的50%,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陆*的账户中。起初,被告陆*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89元,罚息2,92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陆*的账户中,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陆*依然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900.89元,罚息2,920.57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愿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向其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周荣灯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各自为陆*50%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周荣灯应对陆*的上述债务分别在50%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900.89元,罚息2,920.57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二、被告周*、周荣灯各自对上述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陆*、周*、周荣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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